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381民初5266号之一
申请人:***,男,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监护人:何瑞华,女,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之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2号二区一栋一层5号。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海,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农牧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依法冻结45万元。案外人陈兴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新镇街居委会营业住房(112.98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农牧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间不得向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对陈兴鹏所有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新镇街居委会建筑面积112.98平方米营业住房[国土使用证号:阆国用(2009)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农牧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的查封,并申请解除对陈兴鹏所有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新镇街居委会营业住房[国土使用证号:阆国用(2009)第××号,建筑面积112.98平方米]的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星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农牧业局应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陈兴鹏所有的位于阆中市飞凤镇新镇街居委会建筑面积112.98平方米营业住房[国土使用证号:阆国用(2009)第××号]的查封。
审 判 长 毛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文猛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