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0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536号 原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景***17号赛***二层(2)、三层(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荭,******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7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49号云琅新居C座,通讯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开华道一号(天津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集团)、第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泰达建设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坐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荭,被告泰达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坐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达建设集团向深圳坐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723.7元;2.诉讼费由泰达建设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天津一建将其总承包的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一标段)7#-11#、13#、14#楼外檐铝格栅装饰工程分包给深圳坐标公司,双方先后签署三份分包协议,项目总价暂定为3897898元。协议签订后,深圳坐标公司完成全部分包工作,确定结算价款为4186967元,天津一建尚欠1504723.7元未付。天津一建与泰达建设集团已经完成结算,但其怠于向泰达建设集团主张权利,损害了深圳坐标公司到期债权。望判如所请。 泰达建设集团辩称,第一,代位权应当作用于清晰明确的债权,而泰达建设集团与天津一建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双方不存在清晰的债权,深圳坐标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权。第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为要件,而天津一建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故深圳坐标公司无法基于代位权请求泰达建设集团向其付款。第三,泰达建设集团不存在欠付天津一建工程款的情形,无义务向深圳坐标公司支付款项。第四,泰达建设集团已收到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泰达建设集团向天津一建支付款项,泰达建设集团无法付款。 天津一建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泰达建设集团与天津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达建设集团将第一大街A地块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天津一建,合同价款138082628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资料后60日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有权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承包人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工程竣工后,泰达建设集团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查,该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136880730元。同日,泰达建设集团向天津一建发函确认该审定金额。庭审中,泰达建设集团主张其已向天津一建付款122993174.3元,付款比例达到93.3%。2021年1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向泰达建设集团发出(2018)津0101执39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津一建在泰达建设集团关于泰达建设集团第一大街A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款。 该项工程施工中,天津一建先后与深圳坐标公司签订多份协议,将其中7#-11#、13#、14#楼外檐铝格栅工程分包给深圳坐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897898元。分包合同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价款为暂定,8#-11#、13#、14#楼完工后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款扣除3%总包服务费及2%施工配合费予以结算,7#楼完工后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价款扣除3%总包服务费及3万元施工配合费予以结算;工程款按建设单位就此分包范围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无垫资付款义务同时不接受分包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转移,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不计息,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建设单位支付后一次性付清。深圳坐标公司提供由房友咨询公司签章的《工程造价审查对比表》一组,拟证实其与天津一建按审查价款完成结算。该对比表上由“***”签署“同意审查价”等意见。 本院认为,深圳坐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天津一建对泰达建设集团的债权,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深圳坐标公司对天津一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天津一建对泰达建设集团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其权利。现人民法院已经冻结天津一建在泰达建设集团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构成泰达建设集团付款障碍,故此深圳坐标公司代位天津一建向泰达建设集团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9171元,由原告深圳坐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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