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民初3339号
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46529L。
法定代表人:周恺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源,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23670175。
法定代表人:葛淼林。
被告:葛淼林,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高红,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注册号:330181000013918。
法定代表人:陆熠。
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高公司”)、葛淼林、高红、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葛高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926593.47元,并支付代偿本息2078714.4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代偿款1152121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计违约金233880元;代偿款926593.47元自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高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4938元;3、判令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葛淼林在葛高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葛淼林、高红、博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葛高公司、葛淼林、高红、博众公司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高科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公司、葛淼林、高红、博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0日,葛高公司、高科技担保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葛高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止。高科技担保公司为葛高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另高科技担保公司与葛高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高科技担保公司为葛高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葛高公司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承担代偿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葛淼林、高红出具给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葛高公司上述借款向高科技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淼林与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签订《股权出质质权合同》,约定被告葛淼林将其所有的在葛高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博众公司与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葛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另有案外人徐银芳、葛光荣与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4年7月22日,高科技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银行放款通知函》,通知银行向葛高公司发放金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葛高公司逾期未还款,2015年9月15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葛高公司、高科技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欠款项,同时要求高科技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同日,高科技担保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代偿了葛高公司借款本息2078714.47元。为此,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自2015年9月15日起,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2078714.47元债权转让至保证人,由借款人向保证人清偿。后因本案被告及案外抵押人徐银芳、葛光荣均未及时归还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代偿款,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杭萧商特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抵押人徐银芳、葛光荣抵押房产准许予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受偿1152121元。另查明,为实现该担保物权,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与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74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葛高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葛淼林、高红向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被告博众公司与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高科技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葛高公司欠付银行的债务代偿2078714.47元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扣除已受偿1152121元款项,被告葛高公司仍应归还原告926593.47元,故本院对于高科技担保公司要求葛高公司偿还上述代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有关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淼林、高红、博众公司为代偿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54697元。依据被告葛淼林与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质质权合同》,原告高科技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应付款项对被告葛淼林出质股权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26593.4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521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计233880元;以92659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
二、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4697元;
三、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葛淼林在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葛淼林、高红、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0元,由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葛淼林、高红、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8468元,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82元。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葛高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葛淼林、高红、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一伟
人民陪审员  俞柳含
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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