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9执71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浩宇种鸭有限公司、沈志伟、金小兰、***、陆熠、黄志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28012.0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九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已拍卖被执行人黄志虹、陆熠名下房产,本案无余额分配,陆熠名下房产位于江南大道3788号1503室房产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凌诗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