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8执3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组织机构代码:0620456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杭路1122-4号,组织机构代码:73149450-X。
法定代表人陆熠。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案款305670.7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28元,执行费448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予以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在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厢支行大额银行存款98726元,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于2018年8月6日依法划拨上述银行存款98800元,该款交纳受理费、执行费后,余款91487元于2018年8月7日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登记信息如下: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浙A×××××小客车各一辆。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到杭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查封登记,并于2018年8月9日实际扣押了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四辆小车。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立即处置上述车辆。
5.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证券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传唤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7.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陆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截至2018年8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91487元。除查封登记的五辆小车(已实际扣押其中四辆)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杭州博众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08执3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