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3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39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温朝平,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铜城办事处郑于村老林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567725213F。
法定代表人:周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泽朋,该公司工程管理员。
原告***与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413.7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温朝平承包的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王工地6号楼进行墙体修补工作,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不稳而跌落至地面,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29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产生纠纷。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其违法将6号楼墙体修补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温朝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温朝平辩称,原告说的没有一点理由,我是承包人,我承包了恒基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并不是单纯的墙体维修,我承包了整个工程,我把模板工程承包给了***、***干,***和***没有把6号楼的墙板干好,从而导致了维修,是***和***把板墙的维修活包给了庞同刚,庞同刚又找的***和曹洪雪维修墙体,在维修的过程中是***自己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未佩戴安全带,又自己私自搭建简易架子,从而导致架子倒塌,***从架子上摔下来,我们第一时间把***送到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所有医药费。
被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温朝平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大王社区1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大王工地1号楼、6号楼、7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温朝平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温朝平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进行墙体修补工作。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进行墙体修补工作时,因架子不稳而跌落至地面,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为27733.3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购买轮椅1辆、双拐1付共花费565元。第一次出院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10579.64元。其中,2020年3月16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医疗费为8410.05元。期间,被告温朝平支付医疗费27700元、***支付医疗费1300元,共计支付了29000元。
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2、***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约为十个月,护理时间约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四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系受***、***雇佣,***、***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跌落至地面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事发情况、工作环境、原告自身状况等,本院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主体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主体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温朝平,被告温朝平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故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朝平对***的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38312.99元(27733.35元+10579.64元)、误工费82.42元/天×300天=24726元、护理费[34天×2人×82.42元/天+(120天-住院34天)×82.42元/天=12692.68元、住院伙食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3316.67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8321.67,扣除温朝平、***支付的29000元,仍需支付29321.67元。由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21.67元。
二、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原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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