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3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铜城办事处郑于村老林厂南。
法定代表人:周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盛金,男,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朝平,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盛金、温朝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被上诉人***漏列起诉主体,且案由错误。上诉人依法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温朝平,被上诉人温朝平将模板工程劳务包给被上诉人***、闫盛金,其二人又将板墙的维修活包给庞同刚,庞同刚又雇佣被上诉人***维修墙体,故被上诉人***与庞同刚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与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已查明该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未告知被上诉人***追加被告或依职权追加被告,也未审核案由,武断判决,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的伤情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责任比例划分不公平。经核实,被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急功近利,贪图快速干活多挣钱违背操作规程所致。在其工作期间未按照规定佩带安全带,也未按规定使用架子,而是私自搭建简易架子,结果因该两因素导致其摔伤,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该工作的安全操作流程非常清楚,其为贪图钱财,无视安全规定,故意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仅判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三、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温朝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鲁建建管字(2017)15号文件规定,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温朝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对于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一、被答辩人恒基建筑公司认为答辩人漏列起诉主体且案由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为恒基建筑公司承包给温朝平,温朝平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闫盛金,***是受***、闫盛金的雇佣到案涉工地进行墙体修补工作。恒基建筑公司提到的庞同刚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从一审中恒基建筑公司提交并当庭播放的曲泽鹏与曹洪雪通话录音证据及***提交的拖欠工资证明,均可以证明***在案涉工地的工资由温朝平、***和闫盛金支付,并非庞同刚支付,且庞同刚与上述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书面及口头的工程承包合同。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直接接受***提供的劳务,其为该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与庞同刚无关。故一审判决答辩人未漏列起诉主体,且案由正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判决被答辩人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作为案涉工地的提供劳务者,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该事故,在其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贪图钱财、无视安全规定的行为。工作中所需的搭建架子材料均由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提供,其作为劳务接受者,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过错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在该起安全生产事故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对答辩人的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恒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恒基建筑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温朝平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的上诉状相同。
***、闫盛金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413.7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大王社区1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大王工地1号楼、6号楼、7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温朝平具体负责施工。被告温朝平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闫盛金。原告***受被告***、闫盛金雇佣到该工地进行墙体修补工作。2018年11月10日,原告在进行墙体修补工作时,因架子不稳而跌落至地面,造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为27733.3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购买轮椅1辆、双拐1付共花费565元。第一次出院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10579.64元。其中,2020年3月16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医疗费为8410.05元。期间,被告温朝平支付医疗费27700元、***支付医疗费1300元,共计支付了29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2、***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约为十个月,护理时间约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四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系受***、闫盛金雇佣,***、闫盛金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工地工作时受伤,***、闫盛金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跌落至地面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事发情况、工作环境、原告自身状况等,酌定***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闫盛金作为接受劳务者,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主体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主体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温朝平,被告温朝平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闫盛金施工。故被告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朝平对***的受伤应与雇主***、闫盛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38312.99元(27733.35元+10579.64元)、误工费82.42元/天×300天=24726元、护理费[34天×2人×82.42元/天+(120天-住院34天)×82.42元/天=12692.68元、住院伙食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3316.67元。***、闫盛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8321.67,扣除温朝平、***支付的29000元,仍需支付29321.67元。由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朝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闫盛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21.67元。二、被告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闫盛金、温朝平、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元,原告***负担25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温朝平将模板工程劳务包给被上诉人***、闫盛金,其二人又将板墙的维修活包给庞同刚,庞同刚又雇佣被上诉人***维修墙体,一审法院未追加庞同刚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主张庞同刚为***的雇主仅有温朝平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闫盛金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庞同刚为其雇主,因此,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庞同刚为***的雇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列庞同刚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固然有其自身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原因,但是,作为雇主,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教育不到位是造成***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雇主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关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温朝平,温朝平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关于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东阿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东
审 判 员 李曙霞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孙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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