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5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9民初55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

法定代表人:郑培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强,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飞,系该公司行政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与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嘉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20年4月26日原告***书写民事起诉状准备诉讼,2020年4月29日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龙、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廷强、陈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12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信丰嘉信公司承建全南县城半山墅房地产工程,被告***承包装模事务,雇请原告务工,2019年11月7日结欠工资33237元,写下欠条并承诺在11月25日付清,但仍未付,原告遂向被告信丰嘉信公司追索工资,2019年12月被告信丰嘉信公司支付22000元,余额11237元经县劳动监察局协调未果,拖欠至今,原告申请法援,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信丰嘉信公司辩称,被告***是承包全南银宸半山墅二期模板工程的木工包工头,因私自将一部分工程进度款挪用,未全额发放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经住建局、劳动局及城厢派出所协调处理,限定我司在一星期时间内,要全部核对完民工的施工工日,结清拖欠的工资。我司经过一星期的仔细核对,对每个人的已发工资未发工资都核对无误。***、林炳房对结算工资及已领的工资都没有异议,并在结算后应发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9年12月17日在住建局、劳动局、城厢派出所相关人员见证下,在工地办公室当场转账发清。因此***班组所有工人在半山墅的工人工资己全部结清,至于***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强强劳务实名制发放2019年***木工班组员工工资表》,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对其无异议,对信丰嘉信公司提交的《强强劳务实名制发放2019年***木工班组员工工资表》,原告对其无异议,对本院制作的电话笔录,原告、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陈伟光”与原告***不一致,只能说明***欠陈伟光的工资,且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对***的工资已经结清,***也在结算后的应发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信丰嘉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协调支付民工工资现场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可以显示协调情况,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已核算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3830元给原告***妻子何桂莲账户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对其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账23830元与本案工资未必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与银行流水、《强强劳务实名制发放2019年***木工班组员工工资表》金额一致,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丰嘉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全南县银宸半山墅项目工程,强强劳务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劳务,被告***从中分包了木工工程,原告***自2019年6月至10月受雇被告***在银宸半山墅工地从事装模工作。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陈伟光在银辰半山墅地工资33237元,在2019年11月25日给清”。2019年12月17日,在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原、被告三方及强强劳务公司一起协商结算原告***等工人工资,协调现场政府相关组织人员当场讲清楚了由信丰嘉信公司在核算清楚民工工资后要付清民工工资,原告***等工人及被告***在分项列明“姓名、月份、出勤、单价、合计、借支、结欠、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手机号码”的《强强劳务实名制发放2019年***木工班组员工工资表》中签名确认,表上结算原告***的工资23830元,当日被告信丰嘉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创业支行转账支付了23830元给原告***妻子何桂莲账户上。原告向被告追偿剩余工资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其工资,其要求***支付剩余工资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信丰嘉信公司转账支付了工资23830元表示无异议,以工资实际到账金额23830元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金额并非11237元(33237元-22000元=11237元),而应为9407元(33237元-23830元=9407元)。关于被告信丰嘉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的问题,因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于2019年12月17日已与原告及被告***结算原告***等工人工资,协调现场政府相关组织人员当场讲清楚了由信丰嘉信公司在核算清楚民工工资后要付清民工工资,原告及被告***在列明原告***2019年6月至10月每月出勤天数、每天工资、合计工资、借支、结欠工资等务工情况的《强强劳务实名制发放2019年***木工班组员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被告信丰嘉信公司也在当日按表上结算的工资23830元全额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妻子何桂莲的账户,且原告***妻子何桂莲收到工资后,原告***既未对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尚欠部分工资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关被告信丰嘉信公司仍欠其部分工资并主张给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被告信丰嘉信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信丰嘉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资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作约定,所要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9407元,并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怀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婷

附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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