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22民初114号之一
申请人: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8402809XY。
法定代表人:曾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勇,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9113XW。
法定代表人:郑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赣0722民初1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号、赣B×××**号、赣B×××**号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信丰万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号、赣B×××**号、赣B×××**号三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