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刚,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
法定代表人:郑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军平,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国泉,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伯坚大道原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吴晓玲,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张军平、付国泉、二审被上诉人赣州浩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提供的新证据,即付国泉与张军平(由其弟张均虎代签)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是张军平。按照合同相对性,付国泉的工程款只能向张军平或张均虎追偿,在起诉前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是由张军平支付。张均虎出具的借条显示,付国泉在安府明珠F栋内墙刮白(粉刷)工资由张均虎全部借出,证明张军平收取工程款后尚未支付给付国泉。付国泉自己也明知所做工程的结算及款项只有找转包给他施工该部分工程的老板张军平,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付国泉在一审起诉前向大余县劳动监察局投诉时,也是投诉实际施工人张军平拖欠其工资,挂靠单位是嘉信公司,也承认***是业主代表。这有***现在提供的新证据大余县劳动监察局对付国泉、分包外架工程的施工人王明君、实际施工方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江山和张娣华、承包外墙贴瓷板及电梯口地面贴瓷板装修工程的陈巧兵、承包楼顶盖瓦及楼梯台阶摸平工程的彭光春、承包主体砌墙工程的方永忠、承包楼面钢筋绑扎工程的赵远松等八人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证明当时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军平,欠他们工程款或工资的人是张军平,***是业主代表。3、上述补充的新证据证实,在2016年9月9日之前因实际施工人张军平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其分包给施工队付国泉等人的工程工资,导致东胜豪庭建设工程停工,付国泉等人上访投诉张军平拖欠工程工资的事情,此事由大余县房地产管理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个单位进行多次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并进行协调,在2016年9月9日组织建设单位浩博公司及代表人***与施工单位嘉信公司及实际承包施工人张军平(委托其弟张均虎代理)签字盖章达成了《关于解决大余安府明珠F栋施工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及后期工程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中明确了***是建设单位代表,实际承包施工人是张军平,并且在解决方案中第九条也明确了拖欠民工工资由施工单位张军平承担责任及经济损失。4、二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3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鉴定意见错误,在该鉴定的检验分析中进行对比检验“发现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接近,在……细节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点。”只能证明模仿“***”的签名模仿得比较像,但该签名与***本人的签名还是有区别差异的,其分析比对也不是完全相符,所以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误。***请求组织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依据。5、二审法院以***在2016年9月9日前开始收取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工程款和在2017年11月15日交纳工程款税款,就认定***和张军平同为实际施工人,是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是建设单位的代表人和管理人,在实际施工人张军平承包之前的原施工承包人丁福根、封金根尚欠有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这些是***经手从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代领为丁福根、封金根支付欠款;而在张军平承包施工过程中,因发现张军平领取工程款后不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赊欠的材料款,***为了不影响工程的竣工,又不得不经手从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代领工程款为张军平支付欠款。2017年11月15日交纳工程税款,是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后,不能证明起诉之前的事实。因张军平经法院多次传唤都不到庭,由此***才去开票交税,而且该税票也写明纳税人是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中对一审改判内容,维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张军平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法院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3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错误。2、***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法院关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一)关于二审法院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3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期间,嘉信公司申请对案涉2016年3月8日《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签字栏中的“***”是否为本案被上诉人***亲笔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浩博公司、***、付国泉均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法院组织嘉信公司、浩博公司、***、付国泉确定鉴定检材和样本,并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该鉴定中心3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作出了赣求司[2018]文鉴字第033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二审法院采信该《文检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该《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6年3月8日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是***所写”。***以该《文检鉴定意见书》检验分析中“发现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接近,在……细节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点”的描述,主张只能证明模仿“***”的签名模仿得比较像,并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述主张,明显与《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冲突,且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法院关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的问题。经查,1、2013年3月21日,浩博公司(发包人)与嘉信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作出约定。2、2016年3月8日,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与***、张军平签订的《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1)对安府明珠F栋工程项目施工建立以***、张军平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班子,实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受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负全面的管理责任。(2)***、张军平负责经营活动中所需承担的营业税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以及项目管理班子资质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税费。(3)严格按照施工图和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3、***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3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6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30日领取了嘉信公司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156680.24元、372344.48元、350000元、151953.64元。4、2017年11月15日,***向嘉信公司交纳了案涉工程款的税款25735.98元。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和税款交纳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与张军平同为借用嘉信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和借条,显示发包方为“张均虎”,承包方为“付国泉”,借款人为张均虎,***主张该合同是张军平的弟弟张均虎代张军平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张军平和付国泉,付国泉只能向张军平要求支付工程款,张军平收取工程款后尚未支付给付国泉,付国泉也明知做工程的结算及款项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在***和张军平共同借用嘉信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二人之间实为利益共同体,即使是张军平一方与付国泉就部分项目签订合同,就部分项目在嘉信公司领取工程款,在付国泉工程款存在欠付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付国泉明确主张***为嘉信公司承建的安府明珠小区F栋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与张军平为实际施工人,并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提交大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付国泉、王明君、江山、张娣华、陈巧兵、彭光春、方永忠、赵远松等八人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张军平,欠工程款或工资的是张军平,***是业主代表。但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与案涉《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领取案涉工程款和交纳税款等原始证据反映的事实并不一致,且被调查询问人员在诉讼中均提出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故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对于在2016年9月9日前开始收取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工程款,***称与张军平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款由***领取,是为了监督张军平按期发放工资,多个部门的协调会议可以看出工人因没有发放工资上访,所以协调后双方作出了约定。在二审法院认定***早在案涉《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不久、协调会议召开前即开始收取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再审申请中又主张是经手从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代领为丁福根、封金根支付欠款,以及经手从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代领工程款为张军平支付欠款。***的上述主张,与其二审陈述存在矛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于2017年11月15日交纳工程款税款,能够与案涉《嘉信公司大余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邓名兴
审 判 员 李振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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