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赣州江山万里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6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165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舰,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江山**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HJRK7F。
法定代表人:袁国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9113XW。
法定代表人:郑培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赣州江山**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舰,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经案外人韩代平介绍工地做外架安装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嘉信公司承建的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楼,被告江山**公司负责外架安装等工程。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在工作过程中提供任何安全保障而从高处摔伤。2019年3月原告向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决。
江山**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拆钢筋棚作业时,正常是从上往下拆,但原告不听工地安全员的劝阻,先拆下面的支撑支架,然后爬到钢筋棚的上面推倒钢筋棚,导致钢筋棚四个角不稳摔倒。其自身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民事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的具体金额不认同,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住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原告母亲谢兰香和父亲邝才华因原告未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被告垫付了6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
嘉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答辩人中标承建的“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大楼”施工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将外架搭建安装事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同案被告江山**公司施工建设。原告系在给被告江山**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报酬的发放关系,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法律关系,其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作为专业承接建筑施工项目的正规企业,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附属设施的施工事务外包相关企业施工也是行业惯例,且被告江山**公司是属于专业外架项目的施工企业,在行业内也属外架施工权威企业。故答辩人的发包事实也不存在选任不当或过失的情形。据此,答辩人不是外架的施工方,也不是外架施工的管理义务人,被告江山**公司的施工以及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均无需接受答辩人的管理或指挥,故答辩人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任原则,答辩人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错原则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在严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比例相当的归责原则基础上,原告对相关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0%以上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答辩人与被告江山**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嘉信公司承建了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大楼工程。2016年10月11日嘉信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江山**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钢管架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地下室及主体外架钢管脚手架搭设,单扶手、三根水平杆、安全网等。外钢管脚手架工期为10个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计算。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江山**公司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1月29日,原告***经案外人韩代平介绍到工地做外架安装工作,工资每天350元,由被告江山**公司发放工资。在拆除钢棚过程中,原告从2米多高的钢棚上摔伤,导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事发时原告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绳。2019年3月13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80天,鉴定费1300元。后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被告江山**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加工、生产、销售;钢管、轮扣、脚手架、建筑设备租赁、批发兼零售;房屋出租;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建筑工程设备技术咨询服务(金融、证券、期货、保险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邝茂森,原告母亲谢兰香出生于1951年7月9日,父亲邝才华出生于1954年4月7日。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邝优东,女儿邝优香。自2004年起原告与其父母、弟弟邝优东共同居住生活在××章××区沙石××中心村。
被告江山**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韩代平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韩代平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实6000元没有交给原告***,而是韩代平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具体支付了多少韩代平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病例、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嘉信公司提交的劳务钢管架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嘉信公司作为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承建方,将外架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江山**公司,按照江山**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不在被告江山**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故被告嘉信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江山**公司雇请原告拆除钢棚,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在施工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7.b条的规定,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20元/天×80天=9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赣州市章××区沙石××中心村,属于城镇规划区,且原告职业为务工,本案也是因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导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819元×20年×10%=67638元,误工费为120元/天×180天=21600元。被扶养人父亲邝才华、母亲谢兰香、儿子邝茂森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属于城镇规划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邝才华和谢兰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60元/年×23年×10%÷3人=15916元,小孩邝茂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60元/年×8年×10%÷2人=830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130358元,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26071.6元,被告江山**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65179元,被告嘉信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39107.4元。对被告江山**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韩代平的6000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且该费用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案外人韩代平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帮原告支付了多少医疗费,故对这6000元,由被告江山**公司与韩代平进行结算,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赔偿款合计130358元,该款由被告赣州江山**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50%即65179元,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30%即39107.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6071.6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判决第一项限被告赣州江山**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赣州江山**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颖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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