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商辖终字第0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天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加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尼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6月,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及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各一份,由森源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绿盛公司定作一批规格及型号为Φ130*9000㎜进口亚克力纤维滤袋一批,按绿盛公司的要求,发送给盛尼克公司。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按要求组织生产,并将加工好的滤袋,按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的要求发送至盛尼克公司处。2011年9月26日,经对账,绿盛公司累计结欠森源公司298.6万元,同时盛尼克公司承诺,该公司按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愿意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森源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立即给付森源公司加工费298.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绿盛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定作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六盘水市,原审法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盛尼克公司认为,其和绿盛公司的法定和实际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同时,在该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管辖。其与森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按绿盛公司要求代其转付货款,其付款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应在盛尼克公司的住所地,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森源公司与盛尼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标准和“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滤袋质保期为24个月。同日签订的“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根据贵州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56㎡)6#、7#烧结机烟气脱硫2×137×104m3/h烟气量,布袋除尘器用于吸收SO2并干燥的粉料烟气气固分离用布袋技术要求,对有关参数及布袋尺寸、用料质量、厚度等均作了特别约定。生产要求约定:布袋批量生产前,必须先做样袋,样袋要与花板孔板、袋笼配式合格后才能正式生产。根据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根据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同日签订的“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森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绿盛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为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通用产品,而非特殊规格的定制产品,技术协议中所涉技术数据也是根据国家标准中的常规数据,因此本案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且该买卖合同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盛尼克公司认为,其法定住所地和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与森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盛尼克公司按绿盛公司要求代其转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盛尼克公司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受原审法院管辖。盛尼克公司付款行为的合同履行地也应在盛尼克公司的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就森源公司向绿盛公司所供应“除尘滤袋器”的技术标准订立了“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该规范对“除尘滤袋器”的尺寸、用料质量、厚度等规格及相关技术参数作了特别约定,并明确了其特定用途,因此,案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绿盛公司主张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应以加工行为地即森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森源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三、盛尼克公司主张其按绿盛公司要求代为转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森源公司将盛尼克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盛尼克公司在森源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上承诺由其直接向森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至于盛尼克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其责任方式应通过案件实体审理确定,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绿盛公司、盛尼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