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10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盐商辖初字第0004号
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加左,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徐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32-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天渝,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定作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六盘水市,贵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认为,其和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和实际住所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同时,在该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管辖。其与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按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代其转付货款,其付款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也应在我公司的住所地,因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工况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按国家相关标准和“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滤袋质保期为24个月。同日签订的“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根据贵州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56㎡)6#、7#烧结机烟气脱硫2×137×104m3/h烟气量,布袋除尘器用于吸收SO2并干燥的粉料烟气气固分离用布袋技术要求,对有关参数及布袋尺寸、用料质量、厚度等均作了特别约定。生产要求约定:布袋批量生产前,必须先做样袋,样袋要与花板孔板、袋笼配式合格后才能正式生产。根据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工况产品订货合同》,但根据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况产品订货合同》及同日签订的“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合同的性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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