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初字第0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加左。
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徐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旭辉。
被告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32-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天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源无纺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被告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尼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绿盛公司及盛尼克公司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盐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盛公司及盛尼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盛公司及盛尼克公司均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苏商辖终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绿盛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反诉原告)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盛尼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10年6月,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及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各一份,由森源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绿盛公司按要求定作一批规定及型号为(130*9000mm进口亚克力纤维滤袋。按绿盛公司的要求,发送给盛尼克公司。合同签订后,森源公司即按要求组织生产,并将加工好的滤袋按两被告的要求发送至盛尼克公司。2011年9月26日经过对账,累计结欠森源公司加工费2986000元,同时盛尼克公司承诺,该司按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愿意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森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盛尼克公司与绿盛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森源公司加工费298.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互负连带责任;2、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森源公司将利息起算时间进行了调整,要求对质保金4116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余欠款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
森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10日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拟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证据2,2012年12月20日绿盛公司出具给盛尼克公司的函件一份。拟证明:1、森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绿盛公司,绿盛公司将其作为除尘器的一部分,交付给了盛尼克公司。2、包括滤袋在内的除尘器,在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通过了总包方以及监理单位的验收。3、森源公司提供的货物,经绿盛公司的验收,质量是合格的。4、证明欠款298.6万元的事实。
证据3,森源公司与盛尼克公司的对账单两份,拟证明:1、差欠的价款总额为298.6万元。2、盛尼克公司认可并愿意偿付上述款项给森源公司,属债务加入,所以盛尼克公司的主体适格。
被告绿盛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约定货物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在森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过程中,绿盛公司发现,森源公司提供的滤袋,材质不符合进口亚克力纤维标准,同时在技术范围中约定的布袋涨圈为不锈钢涨圈,而森源公司交付使用的却是A3钢涨圈。由于森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直接导致布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大面积破损,根本起不到收集烟气的效果,从而导致排放不达标,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森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绿盛公司对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被告盛尼克公司辩称:1、盛尼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同意绿盛公司的答辩观点,本案实际上存在布袋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长达三年未通过环保验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森源公司对盛尼克公司的诉讼及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尼克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7日绿盛公司发给盛尼克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在该函中明确表示了每批布袋的货款支付,要按绿盛公司的指令。拟证明盛尼克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款项是来源于绿盛公司的指令。
证据2,2010年12月30日绿盛公司发给盛尼克公司的便函,拟证明绿盛公司指令盛尼克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30余万元款项。
证据3,2011年12月6日对账单,拟证明对账单是盛尼克公司对按照绿盛公司指令进行付款行为的确认,并不是对盛尼克公司与森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
证据4,2014年3月3日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书,拟证明盛尼克公司欠绿盛公司的最终款项没有结算,盛尼克公司将重庆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赛迪公司)欠其的债权中1173万余元债权转让给绿盛公司,由绿盛公司向中冶赛迪公司主张。债权转让之后盛尼克公司不再欠绿盛公司的债务。绿盛公司欠森源公司的布袋价款,已经包含在1173万元之内。
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盛尼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反诉原告绿盛公司反诉称:2010年6月10日,绿盛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森源公司根据合同及附件技术规范约定向绿盛公司承接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65m?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配套除尘器滤袋,合同及附件技术规范就产品规格型号、材质、技术参数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绿盛公司及时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但森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及附件技术规范约定履行,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除尘器滤袋及配件。后经六盘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排放超标,超标关键原因是布袋破损等原因导致,不予验收。
综上所述,绿盛公司认为由于森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附件技术规范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依法提起反诉(同时保留绿盛公司向森源公司主张因森源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及附件技术规范约定的产品而有可能遭受的索赔),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森源公司返还贷款113万元;3、森源公司承担绿盛公司利息损失277980元(暂自2010年6月起计算至2014年5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计至判决给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承担。后庭审中绿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按实际付款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绿盛公司针对反诉,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部出具的一份《关于首钢水钢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布袋除尘器运行效果情况》。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布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严重的破损,同时涨圈的材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份向森源公司原总经理徐某做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徐某在任森源公司领导职务期间,了解本案双方关于合同的一些情况,同时也证明布袋存在一些问题。
反诉被告森源公司答辩称:1、森源公司是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森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了绿盛公司及业主的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森源公司供货已达三年多,即产品已使用三年多。绿盛公司除本次诉讼外,从未向森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早已超过了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间。3、从盛尼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绿盛公司已经从盛尼克公司处获得了包括滤袋款项在内的全部款项,所以绿盛公司提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绿盛公司对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森源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1、森源公司提交定作物不符合合同及技术规范的约定。2、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并未约定质保期的起止时间,按照环保非标类的产品质保期计算,应该从安装调试完毕,通过环保验收之日开始计算。现在这个项目因为布袋不符合合同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无法通过环保验收。3、技术规范中约定布袋寿命24个月,寿命期内破损(失效)小于等于0.5%。也就意味着即使在质保期24个月期满,也应该有99.5%的布袋是能够正常使用的。从现场的布袋实际使用来看,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贵州省六盘水市环境监测站在2014年曾经组织过环保验收,还是没有通过,主要原因就是布袋问题。对证据2,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按进度付款,该函是绿盛公司告知盛尼克公司要付一部分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本案所付款项均由盛尼克公司代为支付。
盛尼克公司对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合同约定的技术范围就是合同标准,原告需要继续举证其提供的布袋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证据2,该函是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之间函件,绿盛公司在函中向盛尼克公司表明的是安装验收,而并不是产品最终的环保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上本身有很多内容有矛盾之处。对账单上提到森源公司与盛尼克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合同是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盛尼克公司在对账单上写得很清楚,将按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将余款付给森源公司,盛尼克公司与森源公司没有关系。
森源公司对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公司内部部门无权作出这样的说明。而且该公司是本起交易直接利害关系人。但这份证据上可以反映出森源公司提供的作为配件的产品,绿盛公司早就对外销售并且业主早已使用。同时,导致所谓的排尘不符合环保要求是多方原因,除尘器的安装也会导致布袋破损。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是森源公司提供的产品。对证据3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证人未到庭;其次徐某于2012年因为与森源公司发生纠纷被解聘,双方各自提起诉讼,是与森源公司有很深矛盾的人,其证明内容明显不真实。
盛尼克公司对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个项目盛尼克公司是作为技术服务方,总包方是中冶赛迪公司,业主方是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布袋提供以后,安装调试运行过程中就发现了布袋大面积破损,导致漏风,收集烟气的效果非常差,导致项目目前都不能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现在产品本身都还在整个系统里安着,都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森源公司对盛尼克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盛尼克公司要证明的目的。
绿盛公司对盛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时间是有约定的,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180天之内如果中冶赛迪公司不能清偿,协议自动解除。绿盛公司与盛尼克公司有补充协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绿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森源公司提供的滤袋质量不合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徐某未到庭作证,本庭无法核实该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盛尼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森源公司为绿盛公司定作一批规定及型号为(130*9000mm进口亚克力纤维除尘器滤袋,合同单价为245元,数量为16800条,合同总金额为4116000元,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9月下旬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贵州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价格中包含运费及17%的增值税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和“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要求执行,滤袋质保期为24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货后按供方发运清单及装箱清单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70%货款,同时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日双方签署了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一份,对订货的标的物约定了技术规范。其中约定布袋技术要求:满足首钢水城钢铁2×256㎡烧结机烟气脱硫2×137×104m3/h烟气量布袋除尘达标要求。布袋寿命为24个月。滤料纤维:要求全进口纤维。布袋涨圈:采用不锈钢涨圈。后森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受绿盛公司的指令,盛尼克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森源公司支付了37万元,7月30日支付了45万元,12月29日支付了31万元。森源公司已向盛尼克公司开具了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6月7日,绿盛公司向盛尼克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56㎡烧结机脱硫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价共计:2220万元(其中布袋价为411.6万元),考虑到外购件布袋采购需双重交税,特来函请贵公司将合同款分两笔支付,除尘器工程款1808.40万元、布袋采购款411.60万元,如按合同支付第一笔20%预付款时,1808.40万元×20%=361.68万元按合同帐号付给绿盛公司,411.60万元×20%=82.32万元由贵公司直接付给布袋供应厂家(森源公司),由该公司直接开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每笔布袋款支付,请贵公司按我公司工程联系函支付。2010年12月30日,绿盛公司向盛尼克公司发函,要求将按合同应支付的水钢布袋款10%即41万元,由于一些三角债的原因,要求向森源公司支付31万元,向绿盛公司支付10万元。
2011年9月26日,森源公司向盛尼克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2010年6月签订供货合同总金额为411.6万元人民币,现已交货。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预付款113万元人民币,尚欠我公司298.6万元。我公司已经开具发票196万元整,尚欠贵公司发票215.6万元。盛尼克公司办公室于9月28日盖章确认核对无误。同年12月6日,森源公司向盛尼克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并要求盛尼克公司尽快付清尚欠森源公司的余款。盛尼克公司于12月7日在该对账单下文签署:账目无误。余款我司会按我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给贵公司。
2012年12月20日,绿盛公司向盛尼克公司发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5月承接贵公司首钢水城钢铁有限公司2×256㎡烧结机脱硫除尘器供货合同,分别于2011年3月和2011年6月完成了2台除尘器安装工作并通过了总包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到目前为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204万元(其中除尘器款905.4万元,布袋货款298.6万元)……请贵公司能根据目前的情况,立即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盛尼克公司(甲方)与绿盛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3月3日,中冶赛迪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217万元未付,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173.9774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中冶赛迪公司的债权总计人民币2217万元中的人民币中的1173.977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实际受让款项以中冶赛迪公司对乙方供货除尘器的最后结算金额为准。本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现就“水钢6、7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除尘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双方不再就该债权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森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与盛尼克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其要求盛尼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盛尼克公司对绿盛公司欠森源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还查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首钢水钢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布袋除尘器运行效果情况,载明:首钢水钢2×265㎡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配套布袋除尘器采用绿盛公司产品。从2011年8月进行调试使用,期间由于脱硫工序间断运行,配套除尘器也是间断运行,至今除尘器主体设备运行平衡。存在问题主要为:1、星型卸灰漏灰。2、除尘器布袋大面积破损。3、外排粉尘(2014年4月中旬经六盘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粉浓度大约400㎎/m3),主要是受布袋破损造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绿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加工费298.60万元及相应利息。2、盛尼克公司是否加入对绿盛公司欠森源公司的债务。3、森源公司提供的除尘器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绿盛公司要求返还已付113万元价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森源公司与被告绿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亚克力布袋技术规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绿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加工费298.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森源公司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向绿盛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除尘器滤袋作为除尘器设备中的一部分,已被绿盛公司用于除尘器设备中,绿盛公司并已将除尘器向其客户进行了安装并已通过了验收,现也已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24个月的质保期,故绿盛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森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4116000元,现绿盛公司已委托盛尼克公司支付了113万元,对剩余价款2986000元,绿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货款,余款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20%的货款为823200元,盛尼克公司根据绿盛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了82万元,可视为其支付了20%的预付款。由于森源公司与盛尼克公司未对除尘器滤袋验收办理相应的书面手续,而盛尼克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31万元,此款应当认定是根据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使用验收合格后所支付的价款,因此2010年12月29日可以认定是货到现场使用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使用验收合格后绿盛公司应当支付包含预付款在内的合同价款的90%即3704400元,但其仅委托盛尼克公司支付了113万元,尚欠2574400元未支付,其应当承担该价款此后的相应利息,现森源公司仅主张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技术规范中约定布袋寿命24个月,庭审中绿盛公司表示寿命期限即质保期,则10%的质保金411600元应当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绿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亦应当承担此后的相应利息损失。森源公司现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二、关于盛尼克公司对绿盛公司欠森源公司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
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森源公司以盛尼克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账目无误,并同意按其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森源公司为由,认为盛尼克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要求其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依据不足。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尼克公司依据绿盛公司的指令将其应当支付给绿盛公司的部分价款直接支付给森源公司,并非其自愿承担绿盛公司欠森源公司的债务;且盛尼克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根据其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给森源公司,表明其付款给森源公司是依据其与绿盛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不是债务加入行为,因此森源公司要求盛尼克公司对绿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森源公司提供的除尘器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绿盛公司能否要求返还已付113万元价款及利息损失等问题
根据森源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收货后按供方发运清单及装箱清单验收。绿盛公司应当在收到森源公司提供的除尘器滤袋后及时进行验收,对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异议。截止到本次诉讼前,绿盛公司亦未向森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说明森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此外,绿盛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向盛尼克公司催款时也提及除尘器安装工作于2011年3月及6月通过了总包方及监理单位的验收,绿盛公司并于2014年3月3日与盛尼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并无质量问题索赔的相关内容,进一步证明森源公司提供的除尘器滤袋不存在质量问题。绿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首钢公司出具的运行效果情况距森源公司供货已三年之久,而合同约定的布袋寿命是24个月,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该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森源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绿盛公司认为森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解除其与森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要求森源公司返还已支付价款并承担其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森源无纺滤袋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98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25744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4116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森源无纺滤袋有限公司要求盛尼克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36元,合计38424元,均由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森源无纺滤袋有限公司已预交30688元,此款由江苏绿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江苏森源无纺滤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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