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民三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32—16号。
法定代表人:熊天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绿诺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邹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睿,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绿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滕宏伟,绿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钢铁工业的烧结机废气治理和余热利用领域结成排他性战略合作关系;2、被告作为合作主导方,负责市场开拓,签订工程总包合同,提供资金保障和工程实施。原告作为被告的技术支持方,负责市场开拓的技术支持和实施项目的基本设计,提供核心设备(部件)和调试指导,对废气排放性能负责;3、对于被告开拓的每一个项目,由原告提供技术方案和参与技术协议的谈判,由被告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执行协议;4、原告承担的工作内容:(1)技术支持和服务,费用为项目工程总合同金额的4%,(2)核心设备(部件)供货,供货的具体项目费用和付款条件在具体项目的执行协议中另行商定;5、知识产权、诚信责任等其他内容。《战略合作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据《战略合作协议》的原则,先后签订了如下项目执行协议:2008年5月27日,签订《邯郸钢铁公司40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该项目执行协议约定:1、该项目的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为187万元、供货设备价款为613万元。该项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运转正常,脱硫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实现了环保目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和供货设计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但是在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的质保期于2010年1月17日到期和供货设备质保期于2010年9月1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项目执行协议》第2条第(5)项的约定支付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质保金人民币9.35万元和第4条第(5)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0.65万元。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该执行合作协议约定:1、该项目的设计和技术服务费为210万元,供货设备价款为654万元。该项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运转正常,脱硫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实现了环保目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设计和技术服务费和供货设备的预付款和第一次、第二次进度款,但是在第三次进度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和设计、技术服务费的质保期于2012年3月27日到期和供货设备质保期于2010年10月2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项目执行协议》第2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设计和技术服务费第三次进度款31.5万元;第2条第(5)项的约定支付设计和技术服务费质保金人民币10.5万元;第4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进度款98.1万元;第4条第(5)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32.7万元。2008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该项目执行协议约定:该项目的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为170万元。2009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该供货协议约定:供货设备价款为303.32万元。该项目执行合作协议和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运转正常,脱硫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实现了环保目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的预付款、第一次、第二次进度款和供货设备的预付款、第一次进度款,但是在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第三次进度款和供货设备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及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的质保期于2010年4月11日到期和供货设备质保期于2010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项目执行合作协议》第2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设计和技术服务费第三次进度款25.5万元;第2条第(5)项的约定支付设计和技术服务费质保金人民币8.5万元;《项目供货协议》第3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进度款45.498万元;第3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15.166万元。2009年6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132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该供货协议约定:供货设备价款为143.32万元。该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运转正常,脱硫性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实现了环保目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供货设备的预付款和第一次进度货,但是在供货设备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和供货设备质保期于2010年10月底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项目供货协议》第3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进度款21.498万元;第3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7.166万元。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进度款57万元,设计、技术服务、技术使用费质保金28.35万元,供货设备进度款165.096万元和供货设备质保金85.682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被告也多次承诺及时支付,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进度款人民币57万元。2、被告支付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质保金人民币28.35万元。3、被告支付供货设备进度款人民币165.096万元。4、被告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47.28万元。4、被告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85.682万元。合计336.128万元。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绿诺公司在庭前调解期间向原告***公司支付200万元。***公司庭审时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进度款人民币25.5万元。2、被告支付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质保金人民币17.85万元。其中邯郸项目9.35万元、涟钢项目8.5万元)。3、被告支付供货设备进度款人民币45.498万元,该款项为涟钢项目。4、被告支付供货设备质保金人民币47.28万元。其中邯郸项目30.65万元、涟钢项目15.166万元、天铁项目1.464万元。上述4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6.128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绿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技术支持存在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绿诺公司反诉称,一、双方订立的《战略合作协议》违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4条中要求绿诺公司必须“承诺”独家使用***公司所谓的“技术和技术服务”,以及《协议》中第7条诚信原则要求“不得绕开对方在钢铁领域的烧结机废气治理与他方合作”违反了《合同法》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及第343条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之规定。《协议》中的所谓技术方(***公司),到现在也未按技术转让方应当有的保证向受让方出示或证明其提供的技术完善能达到该领域应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反在所谓技术支持过程中错误连连,而绿诺公司多次要求***公司解释其技术工艺原理等其拒不阐释,并且在技术方的《培训大纲》、《调试大纲》以及《GSCA烟气脱硫运行维护指南》的基本技术服务内容中错误很多,正是由于***公司不具有技术能力或故意隐瞒其能力水平造成了绿诺公司重大经济利益的损失。二、关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事实。该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公司应提供按其设计匹配的核心设备4项即协议中的3部分中1)反应器浆液喷枪组件和附件(三套,其中三只喷嘴和九套软管及快速接头进口),价格72万元;2)反应器装置,价格256万元;全系统PLC控制硬件,软件和工作站电脑,价格90万元;4)熟化系统的熟化机、除砂净浆机及控制(进口两套的),价格236万元,协议4的设备供货价格为654万元;协议2规定的设计和技术服务费为210万元,协议2、3项合计为864万元。同时协议4的供货时间和付款方式也违反合同法的规定,4中3)、4)、5)“视为通过”等都是减免技术方(供货方为同一人)的责任,故意隐瞒技术瑕疵而显失公允规避法律责任。2008年4月10日订立,同年5月技术方(***公司)提供为技术受让方(绿诺公司)的《基本技术》中工艺设计明确说明脱硫效率不低于93%;同时2.5主要技术参数(性能和设计数据)明确规定吸收剂用量3.6t/h,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流量为2.5—25m3/h。在此脱硫系统中熟化器和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为重要设备,根据***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此二种设备均为一备一用,因此***公司必须提供二台熟化机,单台容量为3.6t/h和二台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单台容量为2.5—25m3/h。而***公司提供给现场的二台熟化机,单台容量为2.5t/h和二台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单台容量为2.5—20m3/h,这样根本无法满足脱硫工艺要求。我方人员多次对其技术提出异议,尤其是要求按工艺原理说明如此2台2.5t/h的熟化机和二台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单台容量为2.5—20m3/h如何满足业主(钢厂)的生产要求(要求一备一用)。***公司在脱硫方面工艺、设备和电气控制系统设计和供货上也存在很多问题,但我方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在2009年9月9日签收了被反诉人的错误设计的设备(实物现场交接清单)等,其结果业主在试运行时的脱硫率仅为50%(2009年10月13日钢铁厂函文佐证),此时被反诉人不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反而按不合理的条款约定时间到此就要求付款。我方作为工程总包人不得不想办法完善此脱硫系统,解决业主运行问题,满足业主脱硫要求,只能在没有技术服务支持的情况下和业主共同处理,经过大量的分析我方和业主已明确知道问题出在技术方设计不合理,尤其是熟化器的产能是第一大缺陷(2010年5月25日备忘录和2009年8月14日函佐证)达不到一备一用;浆液泵流量小(业主2010年工作联系单佐证和签收实物现场交接清单)也是问题之二,设计时蠕动泵是2.5-25m3/h而实际发货为2.5-20m3/h两套,PLC所谓控制系统严重失灵。三,控制系统问题在2009年5月18日函1-7项等有证可查。而业主多次强烈抗议反诉人要求解决工程的根本问题完成脱硫率指标93%,到了2010年4月20日业主出具书面备忘录要求解决脱硫率(短时间70%),我方在业主的理解和支持下将技术方的问题做到改进,在此期间反诉人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整改中发生费用如下:A、工艺部分改造明确的有52万元费用(根据日后的决算来定最终数目)。B、工艺设备部分实施的土建及工艺改造合同金额为18.2万元。由于***公司的设计和设备不合理再次拆卸安装费用约55万元(包括增加一台能力大的软管泵),按业主决算为凭。C、电气及控制部分,由于被反诉人的设计错误,我方按业主要求加以改进费用《电气及控制收尾工程》和其补充合同金额分别为17.5万元和3.1万元。D、设计相关问题的改进现场发生5万元(根据日后的决算来定最终数目)。A+B+C+D合计发生费用150.8万元。加上***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业主运行的核心设备熟化机236万,浆液泵72万以及所谓技术费用210万,(PLC系统90万失灵不算)共计668.8万元。当然,作为总包方由于***公司的重大错误导致业主迟迟达不到脱硫效率,还有近900万的应付我方项目款项未予给付我方,此财务损失也应由***公司承担(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三、关于《邯郸钢铁公司4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和《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及相关的供货合同《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的事实。2008年5月27日订立了《邯郸钢铁公司4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该项目执行过程中技术方(***公司)也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但此项目为绿诺公司的脱硫生产实际运行人,尽管有许多设计不合理,我方努力配合业主(钢厂)达到了一定的阶段目标,到现在实际运行也不能到设计的脱硫率,业主也经常要求我方完善。我方在此项目中为了顾全大局,按该协议内容给付全额费用。2008年7月3日和2009年6月22日我方又与被反诉人订立了《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和《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同邯郸项目一样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公司也没有尽到应尽的技术支持和保证,使得绿诺公司不得不在实际运行中和业主继续沟通,达成妥协,阶段性的完成了该项目,本项目到今天为止也不能稳定运行达到设计脱硫效果。此两项目我方已从大局考虑,早就给付完毕,但我方保留对此两项目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的事实,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公司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36万元;3、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绿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绿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反诉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绿诺公司的反诉。被反诉人的本诉是针对邯郸钢铁、湖南华菱涟源钢铁和天津天铁三个具体项目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和供货设备款提起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绿诺公司支付该三个具体执行项目的进度款和质保金,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是《邯郸钢铁公司40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及该工程的《工程供货协议》和《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132㎡烧结机烟气脱硫供货协议》,是给付之诉,该给付之诉提出的依据不是《战略合作协议》。***公司的本诉请求和绿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和相关联的事实,绿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存在抵销或吞并***公司本诉请求的任何可能,因此,绿诺公司的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法律特征。至于绿诺公司请求判决***公司赔偿攀钢项目经济损失536万元的反诉,一、被反诉人的本诉是针对邯钢、涟钢和天铁三个项目的技术支持服务费和设备款的支付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攀钢项目。第二,就攀钢项目,绿诺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公司也已经将攀钢项目收款相应的发票全部开具给绿诺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明确指向攀钢项目。至于绿诺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所支付的200万元的指向问题,首先,***公司开具的发票有明确的指向是攀钢项目172.8万元;其次,攀钢项目的合同是双方四个项目中最早生效成立的合同,攀钢项目的相关债务最先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规定,绿诺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所支付的200万元应当先抵充攀钢项目的债务;再次,***公司有权选择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本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了邯钢、涟钢和天铁三个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和设备款的进度款和质保金,而没有针对攀钢项目的任何请求。因此,绿诺公司就攀钢项目提起赔偿53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且所诉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绿诺公司请求判决《战略合作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战略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体现的只是战略合作的合同意图,而没有技术垄断的合同意图,作为战略合作从属地位的***公司没有技术垄断的合同意图,更不具备技术垄断的能力和可能。该“战略合作协议”的有效实际履行,进一步印证了双方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结成排他性战略合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共同推进先进技术的使用,并且通过这种排他性战略合作确实实现了战略合作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此点从双方之前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合同》中可以印证。《战略合作协议》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包含了技术使用,技术支持和服务和项目设备的供货等众多内容,而不单纯是一个技术合同,其中协议第4条的约定内容仅仅涉及双方的排他性合作关系和技术使用的方式等战略合作实现的一种途径。如果绿诺公司不愿意履行该条的承诺,可以协商修改,但并不影响《战略合作协议》本身的效力和其它条款的执行。
三、本案诉讼的经过,也说明了绿诺公司一直认可***公司的技术和服务。本案起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速裁庭于2011年1月10日组织过双方庭前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军总经理不但当庭承认欠款金额为336.128万元属实,并表示肯定要支付,同时多次陈述认可***公司的技术。当天下午即给***公司电汇了200万元人民币,结清了攀钢项目全部合同款。但绿诺公司向***公司电汇了200万元之后,提出要求***公司放弃知识产权这一与本案本诉毫无关系的要求,而导致本诉没能在速裁庭解决。
原审查明:
一、***公司与绿诺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战略合作甲方为绿诺公司,乙方为***公司;2、战略合作领域为中国钢铁工业的烧结机废气治理(脱硫、脱硝、除尘)和余热利用;3、甲方为合作主导方,负责市场开拓,签订工程总包合同,提供资金保障和工程实施,对工程合同承担总责任。乙方作为技术支持方,负责市场开拓的技术支持和实施项目的基本设计,提供核心设备(部件)和调试指导,对废气排放性能负责;4、甲方承诺所有由其开拓的项目都独家使用乙方的技术,全部由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乙方承诺在中国钢铁工业的烧结机废气治理工程领域,独家支持甲方市场开拓和工程实施,同意授权甲方使用乙方的品牌、技术方案和宣传资料及业绩开拓市场,并对甲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5、对于甲方开拓的每个项目,由乙方提供技术方案和参与技术协议的谈判,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工程合同,同时与乙方签订该项目的执行协议。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如下:(1)技术支持和服务,包括A基本设计,包括全系统的工艺设计,主要设备的技术规范以及平、立面布置设计,管(烟)道及仪表配置(P1)设计,仪表和电气设备清单,土建条件;B核心非标设备的制造总图设计及工艺条件;C制定调试,启动和运行的指导性纲要;D对运行人员进行基本技术培训;F对甲方的施工图设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以上技术支持和服务部分的费用为该工程全部工作范围总合同金额的4%。如果甲方未要求提供上述服务(部分和全部)也应支付给乙方该工程全部工作范围总合同金额的4%。(2)核心设备(部件)供货,对于脱硫脱除尘工程包括:A反应塔核心部件(半干法工艺为喷枪,湿法工艺为反应塔的内件);B半干法工艺的回料机;C全系统控制设备软硬件(DCS或PLC);D为保证性能所必要的其它核心设备(部件)。6、知识产权,甲方承认和尊重乙方的对其提供的技术的知识产权,对于乙方提供和在项目中使用的技术,包括(不仅限于)工艺设计,图纸,技术规范,设计文件,控制软件,调试和运行文件等,不能向第三方泄露…….。7、诚信责任:(1)双方都不得绕开对方在钢铁工业的烧结机废气治理项目与他方合作,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排开对方从事的违约项目的合同金额的15%的违约金。(2)甲方应向乙方如实通报推动的项目的情况和工程合同的工作范围,工期,价格,付款方式,保证指标等涉及乙方的内容。还约定了协议的有效期(五年)、修订或终止等内容。
二、《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的原则,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邯郸钢铁公司40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执行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的设计、技术服务和技术使用费为187万元,包括以下工作:1、脱硫系统工艺设计;2、脱硫系统的主要设备和电气技术规范和采购清单;3、脱硫系统的仪表清单;4、脱硫塔(含旋风分离器)的制造设计(总图和主要部件加工图);5、控制系统设计和软件(PLC);6、脱硫系统的启动、调试指导和人员培训;7、对脱硫效率提供保证。如果经改进仍不能达到设计效率的处罚最高为技术服务费的10%。该协议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设备价格及总计货款为613万元等内容。嗣后,绿诺公司陆续签收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备。该执行协议履行及项目运转后,至***公司起诉前绿诺公司尚余技术服务费、质保金9.35万元及设备质保金30.65万元,合计40万元未付。
三、2008年4月10日,根据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的规定,***公司与绿诺公司签订《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绿诺公司实施该项目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设计和技术服务费为210万元,包括以下工作:1、基本设计,包括全系统的工艺设计,主要设备的技术规范以及平、立面布置设计,管道及仪表配置的设计,仪表和电气设备清单,土建条件;2、脱硫反应塔及袋除尘器的制造总图设计及工艺条件;3、制定调试,启动和运行指导性纲要;4、对运行人员进行基本的技术培训;5、对甲方的施工图设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供货设备总价款为654万元,包括以下设备:1、反应器浆液喷枪组件和附件(三套,其中三只喷嘴和九套软管及快速接头进口),价格72万元;2、反应器循环回料装置(两套,包括不锈钢外护的回料机上、下螺旋机组件、变频电机、减速机、测重仪、料位仪、转速开关、仓壁加热器及温度控制,其中核心部件进口),价格256万元;3、全系统PLC控制硬件,软件和工作站电脑(一套,不包括电线、桥架和烟气监测),价格90万元;4、熟化系统的熟化机、除砂净浆机及控制(进口两套设备和一套控制,包括从进料到排出净浆之间的全部设备,软接头盒控制加水、冲洗、冷却的电磁阀、流量计和两套系统的PLC联合启动、运行控制和报警,除砂机为不锈钢制,并带全套备件),价格236万元。合计供货价格为654万元。设计和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1)预付款20%在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进度款30%在***公司提交了第一项的基本设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进度款30%在***公司提交了脱硫塔的制造设计总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进度款15%在该项目完成调试,经环保部门性能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或***公司提交了脱硫塔的制造设计总图后六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5)质保金5%在设备投运一年内,或***公司提交了脱硫塔的制造设计总图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供货的时间和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30%在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进度款40%在发货前,在***公司提交装箱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进度款10%在***公司的设备安装完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如因非***公司原因,使设备在到货后三个月内不能安装完,视为通过,应支付此进度款;(4)进度款15%在该工程项目完成调试,经环保部门性能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如因非***公司原因,使设备在到货后六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试验收,视为通过,应支付此进度款;(5)质保金5%在设备投运一年内无明显质量问题,或到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另外还约定了绿诺公司对工程承担总合同责任,***公司保证该工程的脱硫率达到环保要求,如因***公司过失,不能达到要求的脱硫效率,其应负责解决,或承担不超过其技术服务费10%的处罚等违约条款。嗣后,绿诺公司陆续签收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备。
2008年5月,***公司为绿诺公司提供了《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基本设计》,该基本设计1.2依据的技术规范包括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第27号《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循环流化床法(HJ/T178-2005)》、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196-2004)《火力发电厂烟气脱硫设计技术规程》。1.3基本设计的原则:1、本期工程脱硫工艺采用气固循环吸收(GSCA)半干法脱硫和滤袋除尘器的一体化系统。2、本工程对360平方米烧结机的50%的烟气进行脱硫,设置1座脱硫塔,脱硫除尘后SO2排放不高于300mg/N立方米,或脱硫率不低于93%,粉尘排放不高于50mg/N立方米。3、脱硫后烟气温度高于露点温度15℃,不低于70℃。主要技术指标中2.5.1设计条件:系统设计条件下的脱硫率≥93%;吸收剂用量3.6t/h;2.5.2主要设备参数9熟化器数量2台,出力2.5t/h;2.5.2主要设备参数14脱硫剂供给泵数量2台(一用一备),每台流量2.5-25立方米/h;机械部分设计5.1.1增压风机数额一台,出力:流量1,000,000立方米/h;压头5,600pa。该执行协议履行及项目运转后,至***公司起诉前绿诺公司尚余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质保金42万元,供货进度款及设备质保金130.8万元,合计172.8万元未付。
四、2008年7月3日,***公司和绿诺公司又根据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的规定,签订《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公司为甲方绿诺公司实施该项目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设计和技术服务费为170万元。包括以下工作:1、基本设计,包括全系统的工艺设计,主要设备的技术规范以及平、立面布置设计,管道及仪表配置的设计,仪表和电气设备清单,土建条件;2、脱硫反应塔及袋除尘器的制造总图设计及工艺条件;3、制定调试,启动和运行指导性纲要;4、对运行人员进行基本的技术培训;5、对甲方的施工图设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内容。2009年6月22日,双方另行就该项目签订了《供货协议》,供货总价款为303.32万元。两份协议签订后,绿诺公司陆续签收了***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设备。该执行协议履行及项目运转后,至***公司起诉前绿诺公司尚余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质保金34万元,供货进度款及设备质保金60.66万元,合计94.66万元未付。
五、2009年6月22日,***公司和绿诺公司又根据前述《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132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供货协议》,约定***公司供应设备总价款为143.32万元。后绿诺公司签收了设备及说明书、合格证等文件。该执行协议履行及项目运转后,至***公司起诉前绿诺公司尚余供货进度款及设备质保金28.66万元未付。
六、履行合同过程中,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炼铁部多次分别给绿诺公司出具关于脱硫工程设计缺陷脱硫率无法达标要求解决问题的函件。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在2010年4月1日工作联系函中明确提出,现场交付的单台熟化器出力为2.5t/h,单台就地浆液泵输送能力2.5-20t/h(此数据为现场实物交接清单记载)无法达到原设计条件,要达到设计要求必须2台熟化器和2台就地浆液泵同时开启,与设计的一用一备不符,经生产实践证实单台熟化器及就地浆液泵能力不够。2010年5月25日,绿诺公司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和攀枝花市钢城集团协力分公司签属《新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专题会议备忘录》,其中第二项现有设备存在的问题中记载:1、熟化器原设计为1用1备,其能力不够,两台熟化机必须全部投运。会议结论:绿诺公司购买两台大的熟化机,单台小时容量为3.6-4吨。2、单台浆液泵能力不够。虽在消缺过程中将两台浆液泵出口管道增扩到80MM,但单台喷浆能力最大达20立方米/h(频率100%),当喷浆能力达到35立方米/h以上时,脱硫率才能达到70%以上。会议结论:绿诺公司购买一台同样容量的浆液泵安装在用户现场,使用户的浆液泵实现二用一备。等等。2010年10月20日,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提出《新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指出设备仍存在以下问题:熟化器问题,根据2010年5月25日备忘录,绿诺公司应该用二台大容量的熟化器取代现在运行的二台熟化器,现已运到现场,因担心安装后能否使用,且环保部门要于10月对脱硫装置进行检查验收,故建议于11月中下旬进行安装。2011年3月30日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在与绿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由贵公司总包的攀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新1#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在安装调试时,发现工艺设计及设备存在缺陷,无法满足正常脱硫生产,为实现脱硫设计指标,贵公司委托我厂就工艺及设备缺陷进行了整改,以下是整改项目及估算费用。1、新安装三套脱硫喷枪。由于无法完成88-93%的脱硫率,在原设计的三支喷枪的基础上新加三套喷枪,估算费用360000元。2、安装一、二、三、四组输灰管到脱硫塔。为实现脱硫灰重复利用并满足钙硫比指标,特将脱硫灰打入脱硫塔,估算费用60000元。3、增加一套新生石灰输灰系统,估算费用15000元。4、除尘器提升阀增加一组气源管道,估算费用10000元。5、旋风分离器处增加两个观察孔、旋风分离器顶部增加两个观察孔、F2阀门处增加一个观察孔、储灰仓处增加两个排气孔,估算费用10000元。6、风机高温油箱设计不合理,造成风机轴和轴瓦损坏,风机转子修复及安装、膜片更换、高位油箱改造、电机检测及轴漏油处理,估算费用80万元。2011年6月10日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炼铁厂向绿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指出,《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从施工完成后,到2010年8月前一直不能正常运行,经实际使用与运行,我方认为在工艺流程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具体如下:1、在吸收塔的出口采用二级除尘,用塔出口的旋风除尘器进行一级分离,依靠一级除尘器除下的粉尘通过返料螺旋机送入吸收塔内循环使用,从而形成流化床,但在系统运行中该目的未能达到,脱硫率和设备使用率均达不到设计指标。2、脱流系统中的重要设备-熟化器选型与设置存在重大失误。根据基本设计中物料平衡计算,脱硫剂的耗量为3.6th,而设计选用了两台出力为2.5t/h的熟化器,出力没有达到设计中所依据的《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程:烟气循环流化床法(HL/T178-2005)》中规定的能力,即熟化器的出力至少应不低于正常运行时脱硫剂耗量的150%。3、根据《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循环流化床法(HL/T178-2005)》和《火力发电厂烟气脱硫设计技术规程》这两个技术规范,增压风机的风量裕量不低于10%,压头裕量不低于20%。脱硫系统总烟气压降5180pa,而贵公司设计和选型的增压风机流量是1,000,000立方米/h;压头是5,600pa,没有考虑20%的压头裕量,不合理,当脱硫系统压降增大10-20%时,增压风机不能满足脱硫系统正常运行。为了通过国家环保验收,攀钢钒炼铁厂成立了脱硫攻关小组,在双方努力工作下,对此脱硫系统在2009年末至2010年7月经过约一年的连续不断的改造后,才基本满足脱硫要求。
七、另查明,本院速裁庭于2011年1月10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绿诺公司于当日电汇给***公司200万元人民币,未注明支付哪个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因故并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八、再查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27号公告发布了《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循环流化床法(HJ/T178-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5.2.1吸收剂制备系统中第5.2.1.10条规定:消化装置的出力按锅炉BMCR工况时,石灰消耗量的150%设计;第5.2.2烟气系统中第5.2.2.1条规定:引风机装设位置在二级除尘器之后。引风机的风量按二级除尘器出口风量加10%裕量,另加10℃的温度裕量。增压风机的基本风压为锅炉本体烟气侧阻力,与炉后脱硫系统阻力及烟道、烟囱排烟阻力之和。风机压头裕量不低于20%。
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196-2004)《火力发电厂烟气脱硫设计技术规程》第6.2烟气系统中第6.2.2条规定:脱硫增压风机的型式、台数、风量和压头按下列要求选择:3、脱硫增压风机风量和压头按下列要求选择:1)脱硫增压风机的基本风量按吸收塔的设计工况下的烟气量考虑。脱硫增压风机的风量裕量不低于10%,另加不低于10℃的温度裕量。2)脱硫增压风机的基本压头为脱硫装置本身的阻力及脱硫装置进出口的压差之和。进出口压力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提供。脱硫增压风机的压头裕量不低于20%。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绿诺公司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与***公司的本诉是否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
***公司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根据该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四个具体项目执行协议,而绿诺公司提起反诉同样是针对《战略合作协议》及四个项目中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以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与原诉有直接的联系,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绿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条件,本院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故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战略合作协议》
***公司与绿诺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合作领域为中国钢铁工业的烧结机废气治理(脱硫、脱硝、除尘)和余热利用。绿诺公司为合作主导方,负责市场开拓,签订工程总包合同,提供资金保障和工程实施,对工程合同承担总责任。***公司作为技术支持方,负责市场开拓的技术支持和实施项目的基本设计,提供核心设备(部件)的调试指导,对废气排放性能负责。绿诺公司承诺所有由其开拓的项目都独家使用***公司的技术,全部由***公司提供技术,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绿诺公司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中绿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
***公司称绿诺公司在速裁庭调解时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项目的款项,证据不足,因该款并没有明确支付某个具体的工程,故结合***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应在其诉请的四个工程项目中平均扣除,每项工程扣除50万元。则邯郸钢铁公司尚余款项40万元、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尚余款项28.664万元各扣除50万元后均支付完毕,余款31.34万元平均在湖南华涟钢铁有限公司项目94.66万元和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项目172.8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绿诺公司应付款项为湖南华涟钢铁有限公司项目29万元,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项目107.13万元。由于湖南华涟钢铁有限公司项目已建成并实际运转,虽然绿诺公司也提出该项目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或损失情况,故***公司请求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绿诺公司应否支付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项目107.13万元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双方签订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公司的工作即义务是提供基本设计、培训、指导及核心设备供货,其理应提供先进合格的设计及设备,完善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为绿诺公司提供的《基本设计》主要技术指标中2.5.1条设计条件:系统设计条件下的脱硫率≥93%;吸收剂用量3.6t/h;2.5.2熟化器数量2台,出力2.5t/h;脱硫剂供给泵数量2台(一用一备),每台流量2.5-25立方米/h;增压风机数额一台,出力:流量1,000,000立方米/h;压头5,600pa。明显有悖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27号公告发布的《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循环流化床法(HJ/T178-2005)》第5.2.1吸收剂制备系统中第5.2.1.10条规定:消化装置的出力按锅炉BMCR工况时,石灰消耗量的150%设计;5.2.2.1规定:增压风机的基本风压为锅炉本体烟气侧阻力,与炉后脱硫系统阻力及烟道、烟囱排烟阻力之和。风机压头裕量不低于20%及国家电力行业标准(DL/T5196-2004)《火力发电厂烟气脱硫设计技术规程》第6.2烟气系统中第6.2.2条规定:脱硫增压风机的型式、台数、风量和压头按下列要求选择:3、脱硫增压风机风量和压头按下列要求选择:1)脱硫增压风机的基本风量按吸收塔的设计工况下的烟气量考虑。脱硫增压风机的风量裕量不低于10%,另加不低于10℃的温度裕量。2)脱硫风机的基本压头为脱硫装置本身的阻力及脱硫装置进出口的压差之和。进出口压力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提供。脱硫增压风机的压头裕量不低于20%。因此每台熟化机出力2.5t/h,即使两台同时使用,也无法达到设计指标3.6t/h石灰消耗量的150%;增压风机出力:流量1,000,000立方米/h;压头5,600pa,同样没有达到压头裕量不低于20%的技术规范要求。导致该建设项目无法达到设计指标及脱硫率要求,至今未能通过用户验收。因此,由于***公司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没有完善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请求绿诺公司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同样由***公司供货的核心设备熟化机由于无法满足设计及运行需要,导致绿诺公司重新购置大容量的设备,故其请求绿诺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项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公司保证该工程的脱硫率达到环保要求,如因***公司的过失,不能达到要求的脱硫率,其应负责解决,或承担不超过技术服务费10%的处罚”的违约条款,应扣除技术费用210万元的10%即21万元。扣除其提供的核心设备熟化机款236万元,绿诺公司应将***公司原提供的两台熟化机返还***公司。至于绿诺公司提出的浆液供给泵(蠕动泵)不符合要求,要求赔偿72万元;因系统整改发生费用150.8万元,因浆液供给泵(蠕动泵)是绿诺公司自行采购,且系统改造中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完全是因为***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合格所导致,故请求***公司赔偿证据不足。关于被告绿诺公司要求不支付全部服务费的反诉请求,虽然***公司提供的设计存在缺陷,但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等证明其提供了技术服务,因此,该请求同样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在***公司请求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质保金中应扣除违约金21万元,由于***公司提供的熟化机不符合设计及使用要求,故应在其设备款中扣除23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360平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款29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149.87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绿诺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涉及邯郸钢铁、湖南华涟钢铁和天津天铁三个项目,要求绿诺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和质保金,不涉及攀钢项目,绿诺反诉要求退回攀钢项目款项不在本诉范围内,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或相关联的事实,反诉不应被受理。另外,***公司将诉讼中绿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优先抵偿攀钢项目欠款,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攀钢项目合同是四个项目最早生效的合同,相关债务最先到期,收款的***公司首先结清攀钢项目符合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生石灰”等同于“氧化钙”,从而错误判定***公司供货的熟化机不符合规范要求。另外,***公司所供熟化机设备已经得到用户验收和正常使用超过了质保期,一审法院判决退货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三、一审法院无视脱硫效率≥93%的前提是系统在设计条件下运行,从而错误认定建设项目无法达到脱硫率要求。四、一审法院将“增压风机选型参数”问题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绿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增压风机选型参数不能满足脱硫运行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脱硫系统曾经运行不正常是因为增压风机选型参数问题。在脱硫系统运行中,通过风机的流量和系统阻力从来没有超过选型参数。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余款136.128万元的诉讼请求。
绿诺公司答辩称,PLC和熟化机相当于遥控器和电视,PLC明确表示AB开关,是双向转换,不可能两台熟化器同时使用一套PLC控制系统。增压风机设计裕量没有达到规范要求,对方有过错。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0日绿诺公司与***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作)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绿诺公司提供开发项目的设计原始资料和条件,***公司提供开发项目的设计计算、工艺参数计算、基本设计。同时签订的《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执行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熟化系统的熟化机包括两套系统的PLC联合启动。《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基本设计》(以下简称《基本设计》)5.3.5中规定熟化器数量2套,出力每台2.5t/h,无“一用一备”规定。《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5.2.1.2脱硫主要工艺系统吸收剂的制备方式规定,生石灰的纯度:氧化钙含量≥80%。5.2.1.10规定,消化装置的出力按石灰消耗量的150%设计。《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修编》中规定攀钢项目脱硫石灰消耗量3.6t/h,石灰中的氧化钙含量85%。即脱硫需要氧化钙3.06t/h。***公司提供的两台熟化机总出力为氧化钙5.0t/h,相当于脱硫氧化钙消耗量3.06t/h的163%。
根据《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系统5.2.2.3规定,脱硫增压风机压头裕量不低于20%。《基本设计》中设计工况脱硫系统总烟气压降4965pa,***公司设计和选型的增压风机压头是5600pa,未达到行业规范要求。在攀钢炼铁厂技改办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工程电气系统存在缺陷的报告中注明:增压风机到现场电机无差动保护,不符合国家规定。2009年7月3日攀钢炼铁厂技改办关于工程存在问题的报告中注明:增压风机自到现场开箱验收直至设备安装,未按每道工序的要求执行,致使安装质量不受控,风机叶轮经过现场焊接,对动平衡影响很大,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2月8日攀钢钒炼铁厂给绿诺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注明:从增压风机在修复后的运行情况看,风机不能满足在高速情况下连续运行,同意更换新转子。增压风机由绿诺公司供货,未采纳***公司《基本设计》中的推荐厂家。
《基本设计》规定脱硫剂供给泵(蠕动软管泵)每台流量2.5-25立方米/h。攀钢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工艺设备实物现场交接清单载明:蠕动软管泵2.5-20立方米/h。蠕动软管泵由绿诺公司供货,未采纳***公司《基本设计》中的推荐厂家。
《基本设计》中绿诺公司提供的烧结机烟气参数2006年1-10月检测数据平均值为二氧化硫浓度3866mg/N立方米。***公司将脱硫系统入口烟气量工艺设计参数设定为二氧化硫浓度4896mg/N立方米。2008年5月30日攀钢钒炼铁厂与绿诺公司360立方米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修编审查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当入口烟气二氧化硫浓度超过峰值时(>6000mg/N立方米)时,脱硫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但脱硫效率有所影响。2010年4月20日攀钢钒炼铁厂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专题会议备忘录中载明:系统入口和出口的两台雪迪龙分析仪在线检测仪表检测数据与市环保监测站的检测数据有较大差异;需组织校对根据公司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对脱硫烟道入口二氧化硫浓度进行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浓度在5000-5500mg/N立方米范围内。而现场在线检测仪表检测数据长期在满量程7500mg/N立方米以上。2010年10月20日攀钢钒炼铁厂给公司装备部《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中载明:该系统于2010年5月初经过整改,7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能满足连续、稳定运行,在烟气入口二氧化硫<5000mg/N立方米的条件下,脱硫指标能达到设计指标。2011年1月31日攀钢钒炼铁厂与装备部《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遗留问题》中注明:该脱硫装置脱硫率指标按2010年11月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环保局现场验收实测报告为依据,国家环保部门验收通过,业主认可脱硫率指标达验收要求。
现场工况两台熟化机同时运行是正常的情况,一用一备并非行业惯例,也不是行业规范。一台PLC控制系统同时操作两台熟化机属于正常操作,除非两台熟化机在不同的工作场地,否则不需要两台PLC控制系统同时操作两台熟化机。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执行合作协议》、《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基本设计》、《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修编》、《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攀钢出具的报告、函件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绿诺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
***公司起诉针对双方《战略合作协议》框架下的四个项目,分别是攀钢、邯钢、涟钢和天铁,***公司请求绿诺公司偿还四个项目欠款336.128万元。在一审法院速裁庭调解下,绿诺公司偿还200万元,未指明偿还的项目,原审法院在双方合作的四个工程项目中平均扣除,每项工程扣除50万元符合常理,***公司以攀钢项目最先到期,将诉讼中绿诺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优先抵偿攀钢项目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绿诺公司就攀钢项目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战略合作协议》无效并赔偿攀钢项目***公司造成的绿诺公司损失536万元,提起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四个项目双方虽然分别签订独立合同,但是都属于《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内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绿诺公司对欠款数额136.128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绿诺公司提出攀钢项目中存在的问题并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反诉条件成立。
二、关于绿诺公司反诉***公司赔偿攀钢项目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010年4月20日攀钢钒炼铁厂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专题会议备忘录中载明:系统入口和出口的两台雪迪龙分析仪在线检测仪表检测数据与市环保监测站的检测数据有较大差异;需组织校对根据公司委托市环保监测站对脱硫烟道入口二氧化硫浓度进行检测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浓度在5000-5500mg/N立方米范围内,而现场在线检测仪表检测数据长期在满量程7500mg/N立方米以上。攀钢钒炼铁厂与绿诺公司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初步设计修编审查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当入口烟气二氧化硫浓度超过峰值时(>6000mg/N立方米)时,脱硫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但脱硫效率有所影响。2010年10月20日攀钢钒炼铁厂给公司装备部《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中载明:该系统于2010年5月初经过整改,7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能满足连续、稳定运行,在烟气入口二氧化硫<5000mg/N立方米的条件下,脱硫指标能达到设计指标。2011年1月31日攀钢该项目相关部门出具的新36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遗留问题中载明:该脱硫装置脱硫率指标按2010年11月1-2日,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环保局现场验收实测报告为依据,国家环保部门验收通过,业主认可脱硫率指标达验收要求。分析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内容可以得出,主要因为入口烟气二氧化硫浓度5000-5500mg/N立方米,甚至在7500mg/N立方米以上,高于入口烟气二氧化硫浓度<5000mg/N立方米的设计标准,出口烟气二氧化硫浓度随之升高,从而导致出口烟气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脱硫率。脱硫是否达标与入口烟气浓度有直接关系,当入口烟气浓度超过设计工况逐渐升高时,脱硫效率逐渐下降。现有脱硫设备是根据设计工况参数确定的,不同参数配备不同功率的设备,而设计工况的烟气浓度参数由绿诺公司提供数据,绿诺公司提供的数据与现场工况显示的数据不符。绿诺公司虽然提供了出口烟气未达到设计要求脱硫率的数据,但并不能以此确定出口烟气未达到设计要求脱硫率与***公司的《基本设计》有关。
绿诺公司反诉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提供设计不合理,达不到脱硫效果,给绿诺公司造成损失。主要包括1、熟化机设计为“一用一备”,而熟化机单台出力不够,需两台同时使用,***公司供货的熟化机规格不符合约定;2、脱硫剂供给泵(蠕动泵)设计为流量2.5—25立方米/h,而实际供货为流量2.5—20立方米/h;3、增压风机设计未充分考虑压头裕量。
(一)关于熟化机:《执行合作协议》约定两套熟化机可以联合启动,《基本设计》未限定熟化机“一用一备”。在绿诺公司与攀钢的工作函件中也体现两台熟化机同时运作时的现场工况,故绿诺公司称***公司将熟化器设计成“一用一备”,无法两台同时启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行业标准《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脱硫主要工艺系统吸收剂制备方式5.2.1.10规定,消化装置的出力按石灰消耗量的150%设计。***公司提供的熟化机两台总出力5.0t/h,相当于《基本设计》中氧化钙消耗量3.06t/h的163%,超过行业规范150%的最低要求,达到设计要求,***公司对熟化机的设计和供货均未违反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义务。
(二)关于蠕动泵:绿诺公司称蠕动泵现场设备流量低于设计流量,经查明***公司在《基本设计》中对蠕动泵的设计要求为2.5—25立方米/h并推荐相关生产厂家,同时约定供货方为绿诺公司,而绿诺公司提供的蠕动泵实际流量2.5—20立方米/h且未从《基本设计》推荐厂家进货,故蠕动泵流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的设计未违反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义务。
(三)关于增压风机:绿诺公司称***公司设计的增压风机压头裕量不达标造成损失。《火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技术规范》烟气系统5.2.2.3规定,脱硫增压风机压头裕量不低于20%。根据国家标准,***公司《基本设计》增压风机压头包括裕量应设计为5958pa,但《基本设计》根据工况脱硫系统总烟气压降4965pa,实际设计的增压风机压头5600pa,与行业标准相差358pa,故***公司对增压风机的设计存在裕量不足问题,但绿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裕量不足与脱硫效率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基本设计》规定增压风机由绿诺公司负责供货,并推荐生产厂家,实际操作中绿诺公司供货的增压风机未采纳***公司《基本设计》中的推荐厂家。攀钢炼铁厂技改办关于工程存在问题的报告注明:增压风机自到现场开箱验收直至设备安装,未按每道工序的要求执行,致使安装质量不受控,风机叶轮经过现场焊接,对动平衡影响很大,存在安全隐患。攀钢钒炼铁厂给绿诺公司出具的复函中注明:从增压风机在修复后的运行情况看,风机不能满足在高速情况下连续运行,同意更换新转子。运行风机的企业并未提出风机裕量不足的问题,而是指出风机质量的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增压风机压头裕量的不足是影响脱硫效率的原因,绿诺公司以压头裕量不足导致脱硫率低要求***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现场脱硫率降低导致绿诺公司损失是由于***公司设计的原因造成的,绿诺公司反诉请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绿诺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部分设备款不妥,应予纠正。
三、关于***公司请求绿诺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作协议,攀钢项目***公司负责增压风机设计工作,增压风机压头设计为5600pa,而行业规范要求压头裕量不低于20%,如果按照设计工况脱硫系统总烟气压降4965pa,增压风机压头设计应接近6000pa,***公司的该项设计存在缺陷。另外,两台熟化机同时使用的系统调试以及运作都需要技术服务方***公司的支持,而***公司对现场操作人员缺乏足够培训。虽然***公司技术服务的缺陷并不能证明是导致脱硫率不达标的直接原因,但其未尽到全部合同义务,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减收服务报酬的违约责任。鉴于攀钢项目技术服务费为210万元,参考***公司合同义务履行程度,违约造成的影响,按10%的比例酌情扣减21万元。
***公司要求绿诺公司支付余下的技术服务费136.128万元,其中涟钢项目已履行完毕,原审判令绿诺公司支付涟钢项目剩余服务费用2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公司诉讼请求中应属于攀钢项目的服务费用107.128万元,扣减21万元后,绿诺公司应支付***公司攀钢项目服务费用86.128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攀钢项目技术服务费用86.128万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90元,反诉费49320元,合计83010元,由***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0元,由***能源环保技术(重庆)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昕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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