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23民初1333号
原告:广元市淦鑫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新民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仇祥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中专文化,剑阁县城乡规划建设及住房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75年10月9日,剑阁县司法局下寺司法所所长,住四川省剑阁县(与被告系表姊妹关系)。
原告广元市淦鑫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鑫环保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淦鑫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9408.7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剑阁县财政局向原告转款23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即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四笔共计218400元转给被告。2015年7月剑阁县财政局起诉至利州区法院称转款的23万元系工作人员误将”2万”认作”23”,导致多转21万元故要求原告返还,该案于2016年4月26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返还剑阁县财政局21万元,原告在判决后履行了返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获得199408.70元利益属实且无合法依据,原告没有实际占用涉案款项而仍返还剑阁县财政局21万元遭遇了损失,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返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发生不当得利纠纷的前提是原告与*家乡政府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实际施工是杜某,不是被告;2.原告应当追加本案的实际得利人杜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淦鑫环保公司签订了”城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18万元。该合同书中承包方为原告淦鑫环保公司,并加盖有公章,代表人为杜某。工程竣工后,原告淦鑫环保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中明确付款方名称为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收款方名称为原告淦鑫环保公司,结算项目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工程金额196788元。2014年6月19日剑阁县财政局依据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的灾后重建资金拨付审批表,开始向原告淦鑫环保公司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同年8月12日转款86788元,10月10日转款23万元,共计转款406788元。原告淦鑫环保公司收到剑阁县财政局2014年10月10日转款23万元后,扣收管理费11600元,分别于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20日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上转款6万元、6万元、38400元和6万元,共计转款2184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的灾后重建资金拨付审批表中,申请拨付工程款为”2万”,而剑阁县财政局当日转到原告淦鑫环保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为”23万元”。2015年1月剑阁县财政局发现2014年10月10日转款23万元中,把拨付审批表中2万的”万”字误认为3,导致多转款21万元。事后剑阁县财政局与原告淦鑫环保公司联系催还多付的21万元,原告迟迟没有返还,故剑阁县财政局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淦鑫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剑阁县财政局返还不当得利款21万元。原告淦鑫环保公司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川08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6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21万元和6800元,合计216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款项返还未果。
再查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款后,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25日通过被告之妻陈某在农村信用社以**转款的形式向杜某转款6万元、6万元,合计支付给杜某12万元。被告***在原告的转款中收取了杜某欠其的借款、资料费和人工费36400元。2015年剑阁县财政局找杜某和原告追收多支付的款后,原告即打电话向被告***催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对该事实经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向其转款2184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赔偿清单。即:1.本金返还199408.70元(计算方式为:本应支付20000-11600/23000020000=18991.30元;实际支付218400元,218400-18991.30=199408.70元);2.其他损失20262元(一审诉讼费2225元、二审诉讼费4450元、执行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债务迟延履行利息8967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计算清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剑阁县财政局依据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淦鑫环保公司签订了”城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合同书”、剑阁县*家乡人民政府”5.12”灾后重建资金拨付审批表以及原告淦鑫环保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向原告淦鑫环保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上转款,代为支付工程款。按原告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应为196788元,而剑阁县财政局分三次共计转款406788元,超支付工程款21万元,原告淦鑫环保公司多收工程款21万元。剑阁县财政局在转款过程中将2万的”万”字误认为3,导致多转款21万元的事实成立,该行为虽系剑阁县财政局所造成,原告淦鑫环保公司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淦鑫环保公司无合法根据占有多付的工程款,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将多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无合法占有该笔多支付的工程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因本案原告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仅向被告***主张权利,客观上原告与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将扣减了管理费后的其余工程款全部转入了被告***的名下,加之被告***与杜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与案外人杜某之间可另案结算,故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该款项支付给了杜某,应追加杜某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淦鑫环保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其不当得利款本金199408.7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损失即一审诉讼费2225元、二审诉讼费4450.00元、执行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967元,合计20262元。剑阁县财政局在起诉前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如自觉返还不当得利款,是不会产生其他不必要的开支,加之原告在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4450.00元,经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所产生的诉讼费更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淦鑫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9408.70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淦鑫环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