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执10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674298763。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
法定代表人:陈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现暂住峨眉山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8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660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602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424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513元。
执行中,经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5200元,按执行到位标的收取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5150元。并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川LQ××××号指南者小客车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童跃彬
审 判 员 黄郁葱
审 判 员 聂宏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利文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