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569号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新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674298763。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
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8元,减半收取计9754元,由原告峨眉山君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向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雨婷
书 记 员 王昕怡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