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一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字第31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称同意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09年8月13日进入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沈阳维修部工作,从事的岗位是木工组长,现工资是每月2800元。2011年五月份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成立,***即归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管理,并在分公司工作。但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份***因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长期不给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而离职,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认为,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给付11个月双倍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应支付***因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6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下达沈劳人仲不字(2016)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单位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63元;请求判令单位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00元(2009年8月入职至2016年1月离职);请求判令单位向***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8200元;请求判令单位支付***因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40931.97元(2009年8月至2016年1月);判令单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入职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沈阳维修部从事维修工作,由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发放工资,***、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3日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成立后,***即在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工作,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亦未给***缴纳保险,2016年1月26日***因个人原因向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提出离职,并向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出具了保密协议,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元。***按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0928.97元(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缴纳了8806.95元、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缴纳了32122.02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共计11个月)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发放工资共计15970元。
2016年6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1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义洪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入职时,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应向***支付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支付金额为15970元。关于*义洪要求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要求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是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已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再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义洪要求单位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已按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单位应将***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60%)赔偿给***,又因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成立,故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应向***赔偿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具体金额为19273.2元(32122.02元(60%),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5284.1元(8806.95元(60%)应由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赔偿给***。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970元;二、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284.1元(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三、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19273.2元(2011年5月至2016年1月);四、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400元,由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1、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劳务清包合同四份,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声明书一份,证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沈阳分公司的公章和相关证件由***保管;3、***证明一份,证明***是***雇佣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4、沈阳维修收入费用汇总表,证明上诉人与***之间是分包关系,进行了分包结算;5、我公司出具的针对*义洪付款的一些记录,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按月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工资,其工资是由***请求后,由我公司代付的;6、我公司与***之间的借款记录,证明***在分包工程时以借款抵扣的形式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三,个人出证,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五,上诉人单方制作,与被上诉人的工资对账单相矛盾;证据六,是复印件,是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承包人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垫付的保险费用的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承认被上诉人系单位员工,并在一审时提交了自愿离职单、保密协议、给付补偿金的收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件,银行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及其沈阳分公司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及其沈阳分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已按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故上诉人及其沈阳分公司应将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部分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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