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4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承包人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称同意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885元;请求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6月入职至2016年5月离职);请求判令支付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000元;请求判令因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4万元(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判令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入职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由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发放工资,***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5月12日***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提出离职,2016年6月10日***向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邮寄了离职申请书,离职的理由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5至2014年6月14日,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发放工资共计29,385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79元。
2016年6月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沈河劳人仲不字[2016]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工作证、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截图、离职申请、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主张与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因***接受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提供的工作证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了***与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黑龙江贝尔装饰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印证了***主张与黑龙江贝尔装饰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支付金额为29,385元。
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以此原因在2016年5月12日向公司提出离职,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7元(2279元(3个月)。
关于***要求赔偿因未及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本案公司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对***直接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问题,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己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385元;二、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37元;三、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及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400元,由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承包人雇佣的人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给一审法院提供的代理综合意见明确:“基于被上诉人等6人工作年限不同,工作时间不同,各自的特点不同,他们的工种是根据本身的技能计时计件服务,而持证上岗,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现上诉人又主张系被上诉人系***承包人雇佣的人员,与其一审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结合工作证件,工资银行对账单,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入职后,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原因向单位提出离职,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贝尔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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