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芙行初字第351号
原告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芈某。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和龚某、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芈某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市***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永鹏公司诉称:永鹏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紫鑫-御湖湾”2号栋塔吊由师新其从湖南兴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处购买,因未能过户,师新其以兴诚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师新其以兴诚公司的名义与榔梨公司及永鹏公司三方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约定:榔梨公司对安装人员督促、检查认证相符;如若安装人员与安装公司委派认证不符,榔梨公司有权利、有责任中止设备安装作业。如不中止安装作业,因认证不符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榔梨公司负责。相关实际工作由师新其召集的代强等人来完成,**并非师新其招用。永鹏公司和师新其未授权代强招用**进行相关工作。根据《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检查认证是否相符的义务是榔梨公司。请求撤销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辩称:市***受理**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永鹏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长人社工伤协字341号),永鹏公司回函承认发生事故的塔吊由其安装、维护保养,对*某受伤一事未予否认。榔梨公司作为”紫鑫-御湖湾”项目承建方,就2号栋塔式起重机(塔吊)事宜与永鹏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2号栋塔吊(备案编号:湘A2-T——00011)的安装、拆卸、附墙、顶升以及使用中的维护工作由永鹏公司负责,并派遣专人持证上岗。**自2014年3月5日经代强招录到项目工地工作,负责对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2014年3月9日下午2时左右,*某在2号栋塔吊上进行顶升作业时不慎被塔吊的标准节砸中受伤,由代强送至医院救治,最终确诊为:1、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上中切牙牙折;3、右唇部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紫鑫-御湖湾”项目公司2号栋事故塔吊由案外人师新其从兴诚公司处购得,因兴诚公司已经注销暂未过户至其名下。后师新其以兴诚公司名义与榔梨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于师新其并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因此其与榔梨公司、永鹏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永鹏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以及日常维护工作。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师新其在向永鹏公司缴纳2000元资质使用费后,就安排代强招募人员实际进行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某系代强招录人员,无特种作业资格证,而永鹏公司备案的具备相关资格证人员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永鹏公司在承包榔梨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工作后并未实际派遣本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人员参与工作,而是默许师新其以其名义派遣并无相关资格人员进行特种设备的安装、拆卸以及运行维护,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可视为有偿出借资质,允许他人挂靠,作为《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中受托承揽业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调查举证阶段,永鹏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工伤一事予以证明,且不否认**在项目工地受伤一事。市***所作工伤认定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应依法维持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市***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榔梨公司作为”紫鑫-御湖湾”项目承建方,就2号栋塔式起重机(塔吊)事宜与永鹏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2号栋塔吊的安装、拆卸、附墙、顶升以及使用中的维护工作由永鹏公司负责并派遣专人持证上岗。2014年3月5日,*某由代强招录到”紫鑫-御湖湾”项目工地2号塔吊工作,负责对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2014年3月9日下午2时左右,*某在2号栋塔吊上进行顶升作业时不慎被塔吊的标准节砸中受伤,由代强送至医院救治,最终确诊为:1、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上中切牙牙折;3、右唇部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5日,市***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认定为工伤。永鹏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紫鑫-御湖湾”2号塔吊由师新其从兴诚公司购得,因兴诚公司已经注销暂未过户至其名下。后师新其以兴诚公司名义与榔梨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于师新其并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因此其与榔梨公司、永鹏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永鹏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以及日常维护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师新其在向永鹏公司缴纳2000元资质使用费后,安排代强招募人员实际进行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某系代强招录人员,无特种作业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两份、高塘岭派出所《证明》,榔梨公司《回函》、《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委派书》、《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塔吊租赁合同》,永鹏公司《回函》,《工伤事故调查比例》(三份),《塔吊安全技术资料》,湖南航天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永鹏公司承包榔梨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之后,并未实际派人参与,而是将资质借予师新其,师新其招用人员进行安装,永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永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