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与金星大道交汇处东南角共和世家第16栋102房。
法定代表人:冉鹏。
委托代理人:杨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青松,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青松是案外人安排师新其安排代强招录的人员,师新其是唐青松的实际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永鹏公司承担唐青松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师新其和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
唐青松答辩称:永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永鹏公司支付唐青松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月),—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60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600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l2月),康复性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34元,住院护理费1540元(14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医疗费6249元,总计243623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榔梨公司与永鹏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约定永鹏公司受榔梨公司的委托承担紫鑫·御湖湾2#栋共计1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工作,2号栋塔吊的安装、拆卸、附墙、顶升以及使用中的维护工作由永鹏公司负责并派遣专人持证上岗。2014年2月,唐青松经案外人代强招录到“紫鑫·御湖湾”项目处工作从事塔吊安装、维修工作。2014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唐青松在永鹏公司承建的紫鑫·御湖湾2号塔吊进行井升作业时,不慎被塔吊标准节砸伤。由代强送至医院治疗11天,唐青松经诊断为:1、Tll-Ll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上中切牙牙折;3、右唇部裂伤;4、全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共计6249元。2015年5月5日,唐青松向长沙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提出工伤责任认定。2015年6月5日,该局作出长人社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唐青松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8日,唐青松向长沙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7月7作出长劳鉴201507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唐青松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6月5日,唐青松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永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康复性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9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唐青松提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尚未产生法律效力,驳回唐青松的各项仲裁请求。因唐青松对该仲裁请求不服,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另认定:“紫鑫·御湖湾”2号塔吊由师新其从湖南兴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处购得,因兴诚公司已经注销暂未过户至其名下。后师新其以兴诚公司名义与榔梨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由于师新其并无塔吊安装、拆卸资质,因此其与榔梨公司、永鹏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安全协议,约定由具有起重设备安装、拆卸资质的永鹏公司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以及日常维护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师新其在向永鹏公司缴纳2000元资质使用费后,安排代强招募人员实际进行塔吊的安装、维护工作。唐青松系代强招录人员,无特种作业资格证。2015年12月5日,永鹏公司收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永鹏公司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争议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芙蓉区法院在(2015)芙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永鹏公司承包榔梨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工程之后,并未实际派人参与,而是将资质借予师新其,师新其招用人员进行安装,永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青松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永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因永鹏公司对长沙市芙蓉区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行终4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唐青松的损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行终423号判决书,永鹏公司应当对唐青松在本次事故中受的工伤承担责任,唐青松在此次事故中工伤等级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唐青松、永鹏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唐青松的工资标准,且唐青松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唐青松受伤时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确定唐青松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365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365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3658元/月×8个月);对于护理费,唐青松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及停工留薪期内永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派人进行护理,结合唐青松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由永鹏公司支付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永鹏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之规定,结合唐青松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唐青松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永鹏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290元(3658元/月×5个月);对于交通费,唐青松伤后共住院治疗11天,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永鹏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对于工伤住院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共计6249元,应由永鹏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根据唐青松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为1734元;对于唐青松主张的10000元康复性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唐青松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即是对劳动者工伤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在劳动者以此为依据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考虑了工伤康复治疗因素,此外,鉴定结论中亦未对唐青松的护理依赖和康复期作出要求,因此,对唐青松要求康复性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二、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护理费770元;三、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四、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8290元;五、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交通费1000元;六、限永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医疗费6249元;七、限永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青松支付鉴定费1734元;八、驳回唐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鹏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鹏公司、唐青松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永鹏公司应否承担唐青松工伤的相关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师新其和榔梨公司。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永鹏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唐青松工伤的相关赔偿责任。唐青松主张其工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永鹏公司承担。经审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628号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认定唐青松因工受伤,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永鹏公司,而永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唐青松缴纳工伤保险,故永鹏公司应承担唐青松工伤的相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永鹏公司支付唐青松各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永鹏公司主张应追加师新其和榔梨公司为被告。唐青松主张不应追加当事人。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本案中,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永鹏公司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永鹏公司直接向唐青松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本案不需要追加师新其和榔梨公司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永鹏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柏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