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丽,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金荣花园2号楼1门栋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文成、被上诉人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明鑫公司偿还***、李文成借款人民币35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5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徐际军介绍认识了***、李文成。2015年7月24日,***、李文成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李文成借款人民币351750元,借期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若***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向***、李文成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李文成向***支付了借款,***向***、李文成出具了收条,明鑫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借款到期后,***、明鑫公司迟迟不予还款,***、李文成多次与***联系,***一直拖延。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李文成的诉讼请求。
***、明鑫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李文成、***、明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鑫公司向***、李文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351750)元整,出借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明鑫公司自愿用抵押物担保借款,抵押物名称:明鑫公司(包括厂里所有一切机械设施及产品和车辆)。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自愿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明鑫公司加盖公章。当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庭审中,***、李文成认可出借本金为30万元,剩余5175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后***、明鑫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系明鑫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及明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鑫公司向***、李文成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明鑫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文成要求***、明鑫公司偿还所欠借款,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30万元为准。因借期内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此***、李文成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有约定,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李文成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借款总额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文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借款总额的30%)二、驳回***、李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元,***、李文成负担1200元,其余695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与收条是同时出具和签字的,***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借款本金。51750元是李文成提议将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中介费6000元,吃饭花费750元写进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中的,李文成要求先出具收条,防止***变卦不再借款。二、***、李文成称5175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与事实不符。1、根据***、李文成陈述0.1元为一个月利率无法合理解释51750元是如何得出。2、砍头息均提前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可能交付现金后再计入本金,与常理不符。三、***、李文成至今未向***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多次询问借款本金交付时间,***、李文成称未筹措完毕。***的9万元取款记录无法证明现金已经交付给***。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1、***、李文成未提供催债的证据。2、***、李文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将近四年的时间才提起诉讼与常理不符。***、李文成陈述与事实相矛盾。请求改判驳回***、李文成的诉讼请求。
***、李文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李文成均有正当职业,有合法的收入。***是做奶制品生意,李文成是开公司的,二人并非以放高利贷为业。2、涉案借款合同是2015年7月24日***在自己的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也是***自己提前准备好的。一审中提交签订合同时的现场照片,该照片可以清晰地还原当时签订合同的现场。本案因借款合同是***提前准备,该合同中没有利息条款,所以双方当时在书写借款金额时,将借款本息写在了一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一毛,因为是短期借款,所以借款利息比较高,两个月的利息应该是6万元,到期后支付。***认为利息较高,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为51750元。***就在借款金额一栏中将本息合计写为借款金额351750元。3、***称未收到借款不符合事实。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因***在借款时明确要求提供现金,故才使用现金。另外从***在借款当天从银行取现的记录也可以说明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更重要的是***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收到现金。这更加说明本案借款确实是现金交付。4、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李文成一直与***电话联系索要借款,并多次到***的工厂要钱。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明鑫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李文成申请证人魏某(自称是其妻子)出庭作证并提供照片二张,欲证明:一、2015年7月的一天,李文成带现金10万元回家并称准备提供给朋友使用;二、2015年12月,魏某、***、李文成三人向***讨要借款,但未见到***,只见到***的妻子王玉梅。
***及明鑫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某与李文成有利害关系,无法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有做虚假陈述的可能。照片无法证明向***讨要过借款,只能证明找过王玉梅,但无法证明为何事。
本院认为:***对借款合同和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和收条均显示,***和明鑫公司向***、李文成借款并收到现金。该借款合同和收条于同一天出具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收条反映的事实,且该情形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与日常生活经验也相符。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和明鑫公司进行了送达,***和明鑫公司没有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二审中李文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向***进行了催讨,且***认可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是其妻子,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李文成、***已经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且一审时李文成、***提供的照片显示合同由***书写,因此,对于借款数额为351750元应当由***做出合理解释。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成 锴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