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3410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丽,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金荣花园2号楼1门栋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65962P。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1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5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朋友徐际军介绍认识了二原告。2015年7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1750元,借期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明鑫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拖延。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鑫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351750)元整,出借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自愿用抵押物担保借款,抵押物名称: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包括厂里所有一切机械设施及产品和车辆)。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自愿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明鑫公司加盖公章。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借本金为30万元,剩余5175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系被告明鑫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被告***及明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30万元为准。因借期内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此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有约定,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借款总额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借款总额的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元,原告负担1200元,其余6959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明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春林
人民陪审员  孟淑敏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媞
书 记 员  李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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