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之夫。 原审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 再审申请人**新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01民申4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信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新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有新的证据(信科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信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新对保证期间的抗辩权。 **辩称,同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信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3712.61元;2.判令信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93712.61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信科公司、***、**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信科公司向**借款282万元。后来信科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多次催要,信科公司、***、**新于2014年2月12日给**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5万元,借款利息于2014年7月30前日还清。信科公司为承诺人,***、**新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信科公司至今尚欠**本金993712.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信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93712.61元;二、信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993712.6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2元,由信科公司、***、**新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另查明,1、2013年10月22日,信科公司给***出具300万元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账号为16020050192********,还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济南硕阳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作为担保人签名;2、2013年10月23日,**通过同城转账的方式向信科公司的上述账号转账202万元;3、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信科公司的上述账号转账80万元;4、2013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3日,信科公司向**借款,**委托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山东省东营胜利银行支行账户代为支付80万元整,该笔款项实际所有权属于**。该笔支付形成的权利由**享有,和我本人无关”;5、2014年2月12日,信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就信科公司欠**、***借款一事,达成还款承诺:1、所欠本金155万元,一方面全力开拓新的银行融资渠道,另一方面积极争取项目融资和债权融资,确保在5月30日前还清剩余本金。为此附加条件发生变化条款:(1)、如果我公司在银行有新增贷款,或其他融资到位,我公司保证及时偿还80万元本金,其余75万元本金在2014年5月30日前逐笔还清。(2)、如果我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没有其他非经营性资金进入,则分期偿还即2014年3、4、5月底前,每次分别偿还不少于55万元、50万元、50万元。2、借款利息在偿还本金后,确保在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结清。3、以上承诺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每期约定不能按期兑现,愿意承担相应违约金额的2%作为赔偿支付,并同意**和***随时采取法律保全措施,愿意承担因此形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信科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新、**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6、信科公司财务上对涉案借款的记载为**转款202万、***转款80万;7、2014年4月29日,信科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信科公司对茌平县体育文化中心债权512197.2元,***对此无异议;8、《还款承诺》记载本金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30日、利息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9、***、**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再审认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收据》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二为一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书面文件确定了***为债权人,信科公司为主债务人,***、**新等其他两案外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虽然借款收据上约定金额300万元,但由于实际交付只有282万元,故本案借款合同金额应认定为282万元。《还款承诺》为***、**夫妻于2014年2月12日主张上述债权后与主债务人信科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新之间形成的阶段性结算和未来还款计划,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收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据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之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还款承诺》足以说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自此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还款承诺》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故债权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款承诺》签订后,信科公司偿还部分债务,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时,**主***公司尚欠本金993712.61元,由于信科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判决信科公司偿还**该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可。***、**新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审法院判决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新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其保证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4802元,由再审申请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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