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岭,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兰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骏腾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花胜南,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恒,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亚公司)、山东骏腾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雷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信科亚公司、骏腾公司、张恒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骏腾公司仍欠付623000元工程款。(一)骏腾公司向张恒支付工程款具有重大过错。首先,张恒作为雷信公司业务员,信科亚公司仅授权其签订了合同,但未授权其代理公司收款事项,并不具备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外观。(二)在通常的市场规则中,法人之间的往来款一般通过对公账户操作,骏腾公司向张恒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不符合交易规则。在涉案工程中,信科亚公司已全额给骏腾公司开具发票,付款流程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给发票来源的公司账户,账务处理才符合规定。骏腾公司共向外支付8次工程款,第1-4次的收款程序均是信科亚公司先开收据,骏腾公司收到收据后均直接转账给信科亚公司对公账户。2014年11月份,在第5次付款时,同样只收到信科亚公司收据,在没有其他任何程序变更、资料变更授权时,骏腾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了张恒个人,既不符合通常的交易规则,也不符合本案中双方的支付习惯。骏腾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甚至是故意为之。因此,骏腾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恒具有代收款的权利。(三)一审将“骏腾公司向张恒个人支付欠款的事实”认定为“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于法无据,强行偷换收款主体,事实认定错误。(四)骏腾公司向张恒个人支付款项,不排除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例如,据骏腾公司主张2018年2月支付给张恒的25万元承兑汇票时,未收到信科亚公司的收据及授权,仅凭张恒的口头申请,即将承兑汇报支付给了张恒。总之,信科亚公司仅授权张恒签订了合同,未作出代收款授权,骏腾公司因在项目中受张恒父亲管理,而仅凭张恒的口头申请,即将款项支付给了张恒个人。二、骏腾公司未能提交支付25万元承兑汇票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已支付25万元工程款。在一审中,骏腾公司仅口头辩称在2018年2月支付给了张恒25万元的承兑汇票,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张恒收到该承兑汇票,但信科亚公司没有收到该承兑汇票。因此不能认定骏腾公司支付了该25万元。综上,骏腾公司没有支付25万元的证据,向张恒支付的另外30万元和54901.61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视为向信科亚公司付款。为维护雷信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信科亚公司未作答辩。
骏腾公司未作答辩。
张恒未作陈述。
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支付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款623000元及利息(以6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骏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电话交换子系统、公共安全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综合布线子系统、客房集控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多媒体会议子系统、有线电视子系统、智能卡应用子系统、综合管路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28072元。合同落款处加盖骏腾公司印章和信科亚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清世与张恒分别作为骏腾公司与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3年12月4日,信科亚公司与雷信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信科亚公司与骏腾公司签订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各类通知、答疑记录、投标文件、询标记录、中标通知书、招标有关图纸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总价为1728072元,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调整值为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以信科亚公司的名义签署最终项目合同,信科亚公司承诺雷信公司作为本项目投标的唯一合作人,共同参与项目的执行工作;雷信公司须向信科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不含税金,雷信公司须向信科亚公司提供进项发票),全部工程款走信科亚公司账户,信科亚公司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价2%管理费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雷信公司账户,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根据审计结算值结清全部费用。合同落款处加盖信科亚公司和雷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3年11月4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48544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13年11月26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付款摘要为“赛马场工程款”;2013年12月20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付款摘要为“设备款”;2013年12月23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14年1月24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付款摘要为“设备款”;2015年2月13日,骏腾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4年9月13日,由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信科亚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资料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陈斗作为信科亚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验收资料中签名。2015年10月25日,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载明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应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2183000元。2015年10月29日,骏腾公司在该《付款申请表》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发票金额共计2129817.68元。
另查明,张恒、陈斗原均系雷信公司职工,张恒在雷信公司参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陈斗在雷信公司参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
当事人对骏腾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
骏腾公司主张共计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2193155.11元,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中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5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1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收款人为张恒的转账支票2张,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13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委托第三方代收款证明》及收款收据,骏腾公司直接向雷信公司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骏腾公司交付张恒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2018年9月25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及收款收据,扣除骏腾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款18253.50元,开具金额为54901.61元、收款人为张恒的转账支票1张,共计支付信科亚公司73155.11元。
骏腾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转账支付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山东骏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骏腾公司将其与信科亚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山东骏腾酒店有限公司;信科亚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通过张恒向信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信科亚公司于2018年9月间先后出具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信科亚公司委托张恒办理了尾款的结算,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经质证,雷信公司认为骏腾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给张恒300000元的转账支票没有信科亚公司出具的代收款项手续,收据不代表信科亚公司实际收到款项;2018年9月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上的信科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骏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违背支付习惯,骏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张恒对骏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其向骏腾公司提供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系雷信公司向其提供。
在本案审理中,雷信公司提交了信科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采样表》。一审法院根据雷信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补充协议》《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与《印章信息采样表》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材一至五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雷信公司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张恒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信科亚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的为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中加盖的为信科亚公司专用印章。虽然经司法鉴定,上述印章与信科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采样表》不一致,但骏腾公司基于对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信任及张恒提供的领取款项手续,骏腾公司通过张恒向信科亚公司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骏腾公司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因雷信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信科亚公司与雷信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信科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雷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张恒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亦不影响雷信公司在本案中参照《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主张权利。张恒与信科亚公司、雷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
根据骏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2183000元及信科亚公司已付雷信公司的工程款,雷信公司要求信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雷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雷信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其中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骏腾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完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雷信公司要求骏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3000元;二、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信公司提交雷信公司的委托律师张建国与信科亚公司财务负责人曾薇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信科亚公司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尾款,其中包括30万元支票,25万元承兑汇票以及最后尾款5万余元,拟证明信科亚公司自2014年开始因各自民事纠纷,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无法收取款项。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中的曾薇并未到庭进行陈述,且从该录音中显示该通话之前亦是先通过张建国律师的朋友赵琦与曾薇进行了沟通,仅凭该录音无法证明雷信公司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雷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骏腾公司是否对雷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62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骏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信科亚公司,其中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张恒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信科亚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信科亚公司又与雷信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雷信公司,现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雷信公司根据骏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及信科亚公司已付雷信公司的工程款,要求信科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3000元,并要求骏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骏腾公司提交的信科亚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转账支票存根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骏腾公司共计向信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2193155.11元,已履行完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雷信公司虽对张恒代表信科亚公司收取的款项有异议,但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的代表与骏腾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自认已收到涉案款项,骏腾公司基于对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信任及张恒提供的领取款项手续,骏腾公司通过张恒向信科亚公司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骏腾公司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雷信公司要求骏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上诉人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