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478号
原告: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9917590Y。
法定代表人:赵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97329689。
法定代表人:夏兰兴,董事长。
被告:山东骏腾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60640276。
法定代表人:花胜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恒,男,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信公司)与被告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亚公司)、被告山东骏腾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被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科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日,本院依职权通知张恒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张建国,被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忠,第三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科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支付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款623000元及利息(以6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骏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信科亚公司负责施工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酒店弱电项目(工程内容:电话交换子系统、公共安全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综合布线子系统、客房集控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多媒体会议子系统、有线电视子系统、智能卡应用子系统、综合管路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2013年12月4日,信科亚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雷信公司施工。雷信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弱电项目已通过分期验收合格,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信科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雷信公司工程款623000元,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信科亚公司未作答辩。
骏腾公司辩称,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骏腾公司与雷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雷信公司将骏腾公司列为被告并且要求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涉案的项目由骏腾公司发包给信科亚公司具体实施,工程竣工以后骏腾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并付清了全部的款项。
张恒述称,雷信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分包方,雷信公司没有理由请求支付施工费用。张恒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个项目是张恒签下的,包括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张恒签的,所有的项目经手人都是张恒,且张恒不知道信科亚公司与雷信公司之间的项目分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3日,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电话交换子系统、公共安全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综合布线子系统、客房集控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多媒体会议子系统、有线电视子系统、智能卡应用子系统、综合管路系统、机房工程系统、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728072元。合同落款处加盖骏腾公司印章和信科亚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清世与张恒分别作为骏腾公司与信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名。
2013年12月4日,信科亚公司与雷信公司签订《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信科亚公司与骏腾公司签订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各类通知、答疑记录、投标文件、询标记录、中标通知书、招标有关图纸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总价为1728072元,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调整值为业主最终审定的结算;以信科亚公司的名义签署最终项目合同,信科亚公司承诺雷信公司作为本项目投标的唯一合作人,共同参与项目的执行工作;雷信公司须向信科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不含税金,雷信公司须向信科亚公司提供进项发票),全部工程款走信科亚公司账户,信科亚公司从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价2%管理费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雷信公司账户,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根据审计结算值结清全部费用。合同落款处加盖信科亚公司和雷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3年11月4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48544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13年11月26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付款摘要为“赛马场工程款”;2013年12月20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付款摘要为“设备款”;2013年12月23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付款摘要为“货款”;2014年1月24日,信科亚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付款摘要为“设备款”;2015年2月13日,骏腾公司向雷信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4年9月13日,由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信科亚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验收资料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陈斗作为信科亚公司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在验收资料中签名。2015年10月25日,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载明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应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2183000元。2015年10月29日,骏腾公司在该《付款申请表》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发票金额共计2129817.68元。
另查明,张恒、陈斗原均系雷信公司职工,张恒在雷信公司参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陈斗在雷信公司参保缴费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
当事人对骏腾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
骏腾公司主张共计支付信科亚公司工程款2193155.11元,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中于2013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5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6日转账支付4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1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收款人为张恒的转账支票2张,信科亚公司向骏腾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13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委托第三方代收款证明》及收款收据,骏腾公司直接向雷信公司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收据,骏腾公司交付张恒金额为2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2018年9月25日,根据信科亚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及收款收据,扣除骏腾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款18253.50元,开具金额为54901.61元、收款人为张恒的转账支票1张,共计支付信科亚公司73155.11元。
骏腾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转账支付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山东骏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骏腾公司将其与信科亚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山东骏腾酒店有限公司;信科亚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通过张恒向信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信科亚公司于2018年9月间先后出具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信科亚公司委托张恒办理了尾款的结算,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经质证,雷信公司认为骏腾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给张恒300000元的转账支票没有信科亚公司出具的代收款项手续,收据不代表信科亚公司实际收到款项;2018年9月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上的信科亚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骏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违背支付习惯,骏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张恒对骏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其向骏腾公司提供的《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系雷信公司向其提供。
在本案审理中,雷信公司提交了信科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采样表》。本院根据雷信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补充协议》《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与《印章信息采样表》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材一至五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雷信公司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对该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骏腾公司与信科亚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张恒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信科亚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的为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领款委托书》《工程结算并结算支付完毕证明》《收款收据》《扣款证明》中加盖的为信科亚公司专用印章。虽然经司法鉴定,上述印章与信科亚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印章信息采样表》不一致,但骏腾公司基于对张恒作为信科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信任及张恒提供的领取款项手续,骏腾公司通过张恒向信科亚公司的付款行为没有过错。据此,本院认定骏腾公司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因雷信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信科亚公司与雷信公司签订的《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信科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雷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张恒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亦不影响雷信公司在本案中参照《济南国际赛马场会所弱电智能化项目分包合同》主张权利。张恒与信科亚公司、雷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根据骏腾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款2183000元及信科亚公司已付雷信公司的工程款,雷信公司要求信科亚公司支付工程款6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雷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雷信公司主张权利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其中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骏腾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完对信科亚公司的付款义务,雷信公司要求骏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3000元;
二、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2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000元,由山东信科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震
人民陪审员 曹桂莲
人民陪审员 于长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震
书 记 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