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564号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中曹路97号,注册号:520100400019276。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亮,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69年03月08日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缺席。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217.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608.60元(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之计算三百天),以上共计人民币37,825.5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7年09月07日,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5,217.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日千分之五支付。2017年12月26日,原告发函向被告催收未果。2020年0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予调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按年利率15.4%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21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清偿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09月07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但总和不得超出12,608.6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黄顺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