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7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1978号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邱仕英,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学,贵州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6号香江花园三期(兴河商业街)西面二层门面房1-2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甘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1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邱仕英、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同创公司)、甘智、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亮、被告**及邱仕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学、被告世纪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代理人付海亮变更为吴宝锋、曾婧炜。因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费用,即全部未付租金649461.88元+违约金129892.4元+实现债权费用23000元-设备残值约3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共计暂定502354.3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第三人国银公司分别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融资租赁相关事宜。根据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的业务模式,2014年5月13日,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与国银公司、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将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出售给被告**的621E型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79.8万元,租金共计:9元,按月偿还租金,租金共计36期。关于承租方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措施,《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第6款第(4)项约定:“以按月等额偿还租金方式的承租人自扣款日违约之日起连续三期(90个公历日)违约,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1)……按本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4)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以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第20条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被告**均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同时,合同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作为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租方)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并进行了书面确认。后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三期(90个公历日),达到不良《融资租赁合同》条件,国银公司要求被告世纪同创公司承担完全履行的保证责任,但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此,国银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0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权益购买。原告依约向国银公司支付权益购买款,履行完毕权益购买义务,同时国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购买凭证。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于2014年12月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并于2015年4月27日单方交付我公司要求抵偿欠款,公司尚未同意并曾起诉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截至挖机取回之日,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649461.88元。后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预估为300000元。为实现债权,我公司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3000元。原告认为,前述《合作协议》、《附属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亦未能按约定完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权益购买的义务,取得了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因原告收回设备,该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有权追索收回租赁物后的全部直接损失。根据《附属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应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智等作为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的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邱仕英辩称,本案中名义上是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就是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如原告以合作协议起诉,被告**不是合同向对方,如果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起诉**,**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邱仕英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依据合同起诉只能要求在合同上签字一方承担责任;如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邱仕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需要举证证实**从事行业是夫妻共同经营或者**收入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辩称,2015年4月27日因**公司已将设备收回,已经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此时也应该知道回购款的请求权,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的担保时效也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限。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且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并不包含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甘智辩称,原告的损失金额应该以评估为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含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费用、解除合同之后产生的损失。
第三人国银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世纪同创(出卖人)、被告**(承租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国银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租赁本金为人民币798000元,首期租金和分36个月支付后期的租金,后期每期租金金额等于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加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配偶邱仕英为**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向国银公司出具一份《业务确认函》,承诺对被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权益购买义务。世纪同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已经向被告世纪同创公司支付完毕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并且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原告**公司向我国银公司承担了权益购买义务。我方认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国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相关事宜,当合作期限内约定的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未按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无条件购买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原告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2013年4月1日,国银公司与被告世纪同创工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约定对于世纪同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世纪同创公司均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原告授权世纪同创公司为贵州省的产品代理商,代理营销产品为“**”牌挖掘机,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数量为全年不低于200台**牌挖掘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十年。《担保书》尾部有**、甘智、陈平、彭宪、罗丽红、周兰签字捺印。
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2014年1月1日,被告甘智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代理商在履行与甲方签署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附属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所欠甲方的主机货款、代理商依主合同应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的履行连带责任款回购价款等损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乙方配偶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还约定,“有鉴于甲方与代理商双方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乙方同意对甲方与代理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此确认,无论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前产品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JY623E、编号为1240237的**牌挖掘机,单价为79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7144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定金10000元,提机时支付80000元,剩余首付欠款181440元分12个月付清),余款638400元通过融资方式支付。
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JY623E的**牌挖掘机,机号为1240237、1240245,单价为64.1万元,总价为128.2万元,并约定买受人以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销售。
2014年5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及世纪同创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ZY-4300020)号”,约定将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出售给被告**的JY623E型(产品编号:1240237)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638400元,租金总额为878944.08元,首期租金159600元,余款以融资方式分36个月支付,从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按月于每月15日前付款,承租人连续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合同第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出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效送达:1、若有专人递交,在递交时即视为送达;2、如用书信发出,在邮寄七天后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贴上邮票并已经交付邮寄即可;……,各方通讯方式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只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通知其它方,否则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责任由变更方负责……”。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时,出租人已就《合作协议》及本合同包含的任何及所有条款进行了清晰的解释和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均不存在疑问或误解且已准确完整地理解了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范围、放弃和豁免的法律含义”。另,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被告**的地址为贵州省盘县。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履行了购机义务并向**交付了本案设备。
2015年7月2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489644.22元,国银公司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第三人向**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该《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租金支付证明》显示厂商垫付租金639561.88元、违约金为9800元。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向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1.会议纪要、移交清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从世纪同创公司处收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挖掘机(型号为JY623E,机号为1240237)进行委托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受理该委托鉴定申请,经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设备在2015年4月27日的价值为395818元。该评估值计算方式:购买金额641000元×(83%×25%+95%×25%+99.1%×50%)×综调系数65%。原告与被告对该评估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异议书,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于2021年6月22日回复称:1、关于工作小时评估参数差异未在评估结果中有所体现的问题。在挖掘机评估价值计算过程中,因每台设备的T2(工作小时/报废时间)值不同,故直接影响设备的评估价值,因此每一台机器的工作小时的差异性决定了最终机械的评估价值;2、关于综合调整系数不合理。综合调整叙述取决于外在性原则。然而外在性原则又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及其品牌市场保有量、市场成交量、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并且本案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7日,实际勘测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两者时间相差较大。因此只能假设2015年4月份评估标的的品牌因素、供求因素、保有量因素、成交价格因素,并且结合2020年11月份类似标的型号机器0-24个月使用情况,500小时至3000小时,使用时间综合进行分析得出的65%的综合调整系数。3、评估参数存在错误的问题。该评估参数结合了设备工作的时间,根据工作时间的长短进行调整,同时结合鉴定评估基准日,以及实际勘测时间的差距。股认为设备在评估基准日时的实际状况会较好,因此该取值合理并且科学,对于案涉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第18项中的9%应为90%以及第20项中,权重值1分等分值5分,系存在笔误,在核算总分值是以1分来进行核算,上述两项错误并未对实际价值产生影响,系笔误造成;4、对于世纪同创公司在异议函中提出的问题,其是严格按照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7日开展评估工作,并且在综合调整系数和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评估部件里充分考虑了该项问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又就该同一纠纷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此后依法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两份及《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含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保证合同》三份、《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相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三是原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四是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该合同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为融资租赁合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故**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章的行为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受到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
关于焦点二。根据第三人国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回案涉设备,并于2015年7月2日取得出租人地位,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以收回设备的行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便取得了向被告追索损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和被告**、甘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以及案涉《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本案是基于**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世纪同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国银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司与世纪同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17年7月2日届满,该保证期间虽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及甘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世纪同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原告本案起诉时(2019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世纪同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本案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国银公司的债权,以出租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不属于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甘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并未在《保证合同》签字捺印,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告**辩称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相对关系,不是缔约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履行权益购买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受让了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第三人国银公司也认可债权让与的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地位,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四。因原告已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原被告已经通过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并未将案涉挖掘机的租金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为639561.88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产生违约金127912.38元,共计767474.26元。至于原告垫付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出租人地位向本院提起诉松,现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损失,原告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次重复计入原告的未付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元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的价值,本院认为,因评估时按照**公司向世纪同创公司出售设备的价值作为设备的成交价格,但该价格并非向客户销售的市场价格,故应以世纪同创公司向被告**销售的价格作为评估基础,即案涉设备在2015年4月27日时的价值为798000元×(83%×25%+95%×25%+99.1%×50%)×综调系数65%=492765元。原告损失767474.26与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的价值492765元的差额,共计274709.2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邱仕英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也并未向原告出具同意还款的承诺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与邱仕英的共同债务,故本案中邱仕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因案涉设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对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人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公司,国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国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4709.26元;
二、被告贵州世纪同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999元,被告**、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李 蓉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