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8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万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9787.25元及利息(其中以4360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589787.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以沭阳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万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顺公司将其开发的万顺帝景天成一期项目(17-26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被告指定分包工程)发包给沭阳二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工程施工,经与被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2158416元(施工合同固定价格10738368元、增项14200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722403元及冲抵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846225.75元,剩余工程款589787.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万顺公司辩称:1、对沭阳二建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固定价为10738368元、已支付10722403元、逾期违约金846225.75元没有异议;2、对于材料和增加部分的价款1420048元、剩余工程款589787.2有异议,相关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3、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二建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二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当向二建公司支付,原告与二建公司的相关事宜,由二建公司与原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万顺公司与沭阳二建公司签订万顺帝景天成一期工程(17#-2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沭阳二建公司承建施工,工程价款为10738368元。2008年6月10日,沭阳二建公司开工。2009年1月4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涉案工程17#-21#楼于2009年11月28日经四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22#-26#楼经四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19日,沭阳二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由***全额投资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负担。案外人冯昭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万顺公司承包施工。
另查明,万顺公司于2013年以工期延误为由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沭阳二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万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载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738368元,经沭阳二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万顺公司尚欠款为15965元。万顺公司工作人员陈永明于2013年1月3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载明“增加部分及材料调差总计142.0048万元”。万顺公司虽对该结算说明不认可,但对其工作人员陈永明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且万顺公司针对沭阳二建公司提出的签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涉案工程造价增加部分及材料调差合计1420048元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158416元(10738368+1420048元)。万顺公司已向沭阳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722403元,故万顺公司还应向沭阳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36013元(12158416-10722403)。……涉案工程总造价12158416元,按总造价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沭阳二建公司应向万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348天的违约金为846225.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施工合同、(2016)苏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顺公司与第三人沭阳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万顺帝景天成”一期项目(17-26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沭阳二建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万顺公司与第三人沭阳二建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沭阳二建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其系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沭阳二建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可以按结算的价款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万顺公司主张权利,但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故对于***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10738368元,涉案工程造价增加部分及材料调差为1420048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2158416元(10738368元+1420048元)。万顺公司已向沭阳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0722403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为846225.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万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89787.25元(12158416元-10722403元-846225.75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89787.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8978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2元(原告已预交6751元),由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46元,由原告***负担3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2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常国良
人民陪审员  陈桂基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明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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