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6949号
原告: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陆其轩。
原告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沭阳经贸学院工程于2007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其租借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之后由于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诉至法院。随后法院作出了(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被告占用租赁物钢管316,689.80米(已扣除暂存钢管3,969.90米)、扣件223,156只、套管2,498.50米,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54,380.6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5,154,380.67元;2、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316,689.80米、扣件223,156只、套管2,498.50米。若无法归还,则以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只、套管14元/米另加加工费2元/只折价赔偿原告;3、被告宿迁市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职权查明,2017年5月9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之后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也可以径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