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11民初1826号之三
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州市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勉法,男,该站职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城环城南路32号。
管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闯,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与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二建)、*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3392872.5元,连带返还钢管13676.5米、扣件26632只、顶丝1044颗或赔偿钢管、扣件、顶丝价款3785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沭阳二建系挂靠关系。2011年10月11日、12日,被告***以被告沭阳二建的名义与被告益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小区A2、A4、A5、A6、A8、A9、A10号楼。2011年12月15日,被告***以被告沭阳二建龙亭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料具,用于龙庭花园项目;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11元,顶丝每天每颗0.045元,如丢失报废按市场价赔偿;付款方式为,每两月付总租金的60%,剩余40%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每天加收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泉山区法院处理;被告益昌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现工程早己竣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部分料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1322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沭阳二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依法作出(2016)苏1322民破1号决定:指定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沭阳二建的管理人。
本院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明,2018年8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2民初36949号民事裁定,驳回该案原告对被告沭阳二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本案中,沭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被告沭阳二建的破产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沭阳二建系其债务人,应依法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瑞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