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10121212,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南湖街道刘洪村邱庄组54号。
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环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13民终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沭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6)苏1322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已完成的工程包含楼梯口75.06平方米窗户没有依据。本案中,双方通过结算,***完成的工程量为1010.829平方米,总价款为237544元,结算单中楼梯口部分工程量为***擅自添加,对***没有约束力。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就***主张的、擅自在结算单上添加的楼梯口部分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所谓的工程量没有必要。一审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突破双方业已形成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内容,一审仅凭***一面之词,到现场拍几张照片就确定本案楼梯口部分窗户的工程量过于随意。***主张楼梯口窗户由其完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由其完成,并证明其所以及完成的工程量大小。***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工程门窗并非全部由其一人完成。***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场勘验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主要是对案件现场的一些物品、痕迹特征作直观化、形象化地记载,该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须经专业鉴定才能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已向***支付工程款233000元,应当认定支付完毕,双方债务业已结清。***所完成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出现门窗高空坠落事故,导致***150多万元工程款被建设单位扣押并最终被扣除5万元,给***造成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账务两清,含有双方对权利让渡和处分的内容。***多次向***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2月8日出具233000元的总收条给***,***这一行为本身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了最终合意,否则不会发生出具总收条这一民事行为。
***答辩称,***主张已经结账结清工程款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中,***施工的为铝合金窗,而阳台窗户为塑钢窗,所以不在***施工范围。***主张***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付***工程款3553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承包沭阳县怀文小学教师公寓一号楼工程,后将窗户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23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的核对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面积为1010.829平方米,***工作人员在核对单上载明“注楼梯口窗户没有0.84米×45米2个”(以下简称楼梯口工程),***提供的面积核对单中并不包含楼梯口工程。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勘验。经勘验,***已完成工程包含楼梯口工程,其面积为75.60平方米(0.84×45米×2)。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完成工程,***应向***支付工程款。***认可***已完成工程面积为1010.829平方米,但该面积中并不包含楼梯口工程。***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除了***认可的1010.829平方米外,还有楼梯口工程。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楼房存在楼梯口工程。***在2015年8月6日庭审中认可窗户工程均由***承建,但其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窗户工程还由有他人承建。因此,可以认定窗户工程均由***承建。结合勘验内容,可以认定***已完成工程面积为1086.429平方米(1010.829平方米+0.84×45平方米×2)。涉案工程单价为235元/平方米,***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255310.82元(1086.429平方米×235元/平方米)。***已向***付款233000元,尚欠***工程款22310.82元(255310.82元-233000元)。***辩称,***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被发包方扣款50000元,***因此放弃剩余工程款。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还辩称,***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总收条的行为说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但2013年2月8日收条仅反映***已收到工程2330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款项已结清。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自愿撤回对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310.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负担350元,***负担3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对楼梯口窗户是否为***完成存在争议以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涉案窗户工程完工后,***的工作人员制作了工程量清单,***在清单上注明“请核对”的内容后交给***,***的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注明了楼梯口窗户共计75.6平方米未计算的内容,但***对***的工作人员注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该清单仅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未经双方最终确认,***关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15年8月6日的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窗户都是包给***施工的,并称楼梯口窗户的面积已经计算在清单载明的面积中。现***主张楼梯口窗户不是***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虽然***陈述涉案工程中阳台窗户不是***施工,但***同时陈述阳台窗户为塑钢窗,而***施工的包括楼梯口在内的窗户均为铝合金窗,故***该陈述并不能免除***推翻自己在先陈述的举证责任。故,应认定楼梯口窗户由***施工。****认可其交给***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面积不含楼梯口窗户的面积。楼梯口窗户面积通过现场测量即可确定,一审法院通过现场测量确定涉案工程中楼梯口窗户面积为75.6平方米并无不当。综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按约定完成窗户安装工作。***主张***安装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建设单位扣除工程款5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报酬。***施工的窗户面积为1086.429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235元每平方米,故***应付***承揽报酬255310.82元。***于2013年2月28日将之前出具给***的收条收回并出具一张233000元的总收条,仅是对已付款数额的确认,该收条并未注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的内容。***以***对之前收取的款项出具总收条为由主张双方债务已结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支付剩余款项22310.8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朝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第7页/共7页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