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与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勉法,该站员工。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阳城环城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原审被告***、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1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亦无关。本案涉及建设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约定无效。不动产所在地在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提供的其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沭阳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庭花园项目部、担保人即上诉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腾飞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书》载明的合同签约地为泉山区屯里村仓库,且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其他争议,依照本合同所在签发地泉山区法院仲裁”。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铜山县腾飞钢模出租站之间无任何关系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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