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2068号
原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工业园区(教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办翠东街(伊春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608.00元及利息(以285,60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锅炉,签订了一台10吨《蒸汽锅炉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为886,000.00元,已经支付660,392.00元,尚欠225,608.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负责人主动找到原告方说:由于被告的生产线设备安装施工进度太慢,已经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进度,想让我们帮忙将生产线上的灭菌罐和发酵罐的管路进行安装。于是签订了《室内蒸汽管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120,000.00元,已经支付6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以上二项共欠原告285,608.00元。此前,被告曾购买锅炉数台,使用情况良好,双方合作多年。现原告曾多次派人去被告处要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一直无果,原告为了给被告上设备,全是从民间高息借贷垫付的资金,高昂的利息已经无力支付,无奈诉讼到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85,608.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尊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可付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78万余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系原告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对账单、收款明细、银行收付款凭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制造***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巨星公司与***尊公司签订了《蒸汽锅炉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尊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尊1台生物质10吨蒸汽锅炉……总计:(人民币大写)捌拾捌万陆仟元整(¥:886000.00元)价格构成:含运费、保险……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货款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后预付的20%。2.发货前付合同价款的60%。3.安装调试并设备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并收到乙方办理完毕的有关锅炉在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后发放的证件及手续(缴纳完安装检验费等全部费用),而且收到乙方合同总金额发票后一周内付10%货款。4.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壹年)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九、违约责任:(一)甲方延迟支付款项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巨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蒸汽锅炉运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对锅炉进行了验收,行业主管部门于2017年4月6日对锅炉进行了验收。***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巨星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708,800.00元,尚欠付货款177,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巨星公司与***尊公司签订的《蒸汽锅炉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巨星公司已履行了提供锅炉及安装、调试等义务,***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巨星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0%即708,800.00元的货款,剩余20%货款即177,200.00元,原、被告双方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履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待双方及行业主管部门对案涉锅炉验收合格后,且巨星公司向***尊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尊公司需再支付10%的货款,现巨星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尊公司给付10%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待该条件成就后,如***尊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上述10%货款的义务,巨星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根据合同中约定,将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故对巨星公司要求***尊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0%货款即88,600.00元(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尊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巨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还就给付剩货款的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即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壹年)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及行业主管部门于2017年4月6日对案涉锅炉进行了检测验收,现一年质保期已过,***尊公司并未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尊公司应于2018年4月6日后一周内向巨星公司支付10%货款即88,600.00元(质保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8,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巨星公司诉请的《室内蒸汽管线安装合同》的问题。巨星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就与***尊公司签订的《室内蒸汽管线安装合同》提起了告诉。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另一有名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中,对上述安装合同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货款88,600.00元及利息(以88,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尊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00元,由原告辽源市巨星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784.50元,由被告***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