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2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周嘉,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周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宜春市袁州区秀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袁州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徐明,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荣昌,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第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潭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雪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嘉(以下简称为原告***、周嘉)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明(以下简称为被告***、徐明)、被告(反诉第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被告***、徐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出反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对其反诉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原告***、周嘉、被告***、徐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4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6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陈鹭鸶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才生、付艳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原告***、***、周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醉、被告***、徐明、***、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荣昌、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明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所有款项898297.41元;2.判令被告***、徐明支付利息713628元(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3.判令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8日,被告***、徐明以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万载县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总承包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同年6月22日,被告***、徐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所承包工程中有关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和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分包给原告***、周维。合同对工程押金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1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万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分三次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经过审定,新源会所土建装饰款为1357639.83元,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款为1616115.63元,合计人民币2973755.46元。原告按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3%,应得工程款2681956.41元,并由两被告返还押金500000元。合计应当支付3181956.41元。但两被告仅支付2283659元,尚欠原告款项898297.41元未付。由于周维因病去逝,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周嘉全权委托原告***催收,但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徐明辩称:被告***、徐明及被告四建公司不欠两原告工程款,由于多头付款等原因导致已超付。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81312.86元(其中新源会所工程款金额543492.36元,新源幼儿园工程款金额937820.5元),应退押金500000元,合计金额1981312.86元。被告***已付1915000元,被告徐明已付500000元,建设单位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付给原告的款项(垫付原告应付的材料款及预付工程款等而冲减了被告的工程款)140160元,三项金额合计2555160元,已超额支付573847.1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徐明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施工的新源会所、新源幼儿园等一系列工程均由被告***、徐明承包完成,由该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因上述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二被告承担,如给被告四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四建公司有权予以追偿。其次,被告***、徐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再次,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徐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返还二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73847.14元(其中150000元系反诉原告***申请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被迫支付的款项)及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反诉原告已经向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合计2555160元,超额支付573847.14元,
反诉被告***、周嘉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反诉原告不承认当年是以朋友帮扶为出发点的工程分包,工程开工初期,虽然签订了分包合同,实际操作是按双方口头协议,按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条款实施,反诉原告口头言明不分享分包工程的利润,反诉被告承担同步摊派的各项费用,全额核算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只向反诉原告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个点作为向四建公司缴纳的管理费。2.按分包合同条款结算,分包工程的直接费加3个点的工程利润再加上材料补差及图纸外的新增工程估价项目应是2639446.13元,并非反诉原告所说的1481312.86元,反诉原告的数据没有理由。3.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从分包工程交付使用至今,从未有过正式的对账,没有已付金额2555160元的说法。到目前为止,只在反诉原告***的手中复印取得已签名认可的收款记录745000元,反诉原告徐明手上也有已签名认可的收款收据,至今没有提供出来对账,而是搬弄些反诉被告提供的《收款记录》、《工程月付款申报表》和未知出处的收款收据来冲抵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这些数据只能用来对账参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第三人四建公司陈述:具体付款由二原告与被告***、徐明结算,与四建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周嘉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周嘉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化成街道化成居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2006年4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明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承建的事实依据。(三)、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和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实际总造价为2973755.46元。(四)、袁州区四建款项支付情况表,证明新源公司已支付被告***、徐明工程款12926626.7元的依据。(五)、万载城市花园会所、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竣工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该工程应得工程款3181956.41元的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一直未结算,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六)、新源会所、幼儿园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徐明收取原告工程承包押金50万元的事实。(七)、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管理费收据,证明被告徐明已收1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八)、被告徐明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徐明已收周维现金2万元还借支的事实依据。(九)、施工用电费用单,证明原告施工总共用电5774度的事实。(十)、花园会所、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徐明已经付了2249959元,但是其中有100000元是基础的进度款,是由新源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徐明的,但被告***、徐明没有付给原告,所以实际被告***、徐明付的是2149959元。(十一)、新源会所正负零混凝土垫层,证明新源会所的正负零垫层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故新源会所的正负零垫层都是由原告承建的,应将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给原告,同时原审时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所以判决了原、被告一人一半。
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明、***对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化成街道不具备证明被告周嘉是周维遗产继承人主体资格;被告四建公司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对被告周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徐明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四建公司对《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周维不具备建筑工程分包资质,但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合同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徐明、***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审核的数据是建设单位与四建公司或者说与被告***、徐明的结算结果,并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四建公司认为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结算汇总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材料,并非原告与被告***、徐明之间的结算材料。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徐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一份表格,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也无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且该付款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四建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该证据不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明、***之间的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徐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单方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四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意被告徐明、***的质证意见,竣工结算表也从未提供给四建公司。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徐明、四建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徐明没有异议;被告四建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管理费是被告***、徐明收取的,并未交到四建公司。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徐明与周维私人之间的借贷,与工程款无关;被告四建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收据内容看,应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私人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徐明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费是由建设单位付,然后建设单位扣了徐明、***的工程款,电费不是原告付的;被告四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支付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徐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不止这么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付了这么多;被告四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表。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徐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如果提供施工员记录就予以认可;被告四建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工资表上的工程项目。
被告***、徐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工程综合取费计算,即直接工程款+直接工程款(工程管理费)的3%。原告应承担已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临时用电配电箱(电柜)、铜芯线(电缆线)等设施费用。(二)、《新源*万载城市花园二期竣工结算汇总表(土建、装饰)节选“新源会所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其“工程预结算表第1页”、“工程造价取费第1页、第2页”、“新源幼儿园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其“工程造价取费表第1页、第2页”。证明全部工程(新源酒店、会所、幼儿园)审定金额13073443.18元,原告承做的新源会所工程款(综合取费)632710.20元、幼儿园工程款1055751.06元。(三)、《混凝土工袁剑领会所基础工资表》、《万平平领会所泥工基础工程、砌墙体工资收据》、《易志均、潘金云领木工工资表》。证明新源会所土建基础工程由被告承做,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原告承做的会所工程中减除。(四)、《袁州四建工程款结算情况》、《收据》,证明已经由被告垫付而应由原告承担的办理施工手续费、检测费、税金等费用及计算依据。(五)、《袁州四建款项支付情况表》,证明已由被告垫付而应由原告承担的电费,与证据《(垫付材料款等)明细四》相互印证收款的事实。(六)、《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明细(一)》、《原、被告收付款兑账结果记录》、《工程月付款申报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106万元,退回押金25万元,合计131万元。(七)、《原告向被告***借款用抵工程款明细(二)》、《原告借(收)被告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抵付工程款455000元,对证据六证明的付款事实补强。(八)、《被告付原告(周维经手收取)工程款明细(三)》、《原告收工程款记录》。证明被告(徐明经手)向原告付工程款50万元,对证据七证明的付款事实补强。(九)、《新源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原告的款项(垫付材料款)明细(四)》、《***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抵付了工程款140160元;(十)、《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5万元。(十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是对证据八的补强证据,证明由被告徐明经手,向原告付款44万元,总共付款50万元,有6万元是现金付款。(十二)、被告方认为计算原告方工程款方式及结算金额,证明被告方认为计算原告方工程款的方式及结算金额。(十三)、升降机租赁费用,证明升降机租金的价格及发生的金额。
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周嘉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取费有异议。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周嘉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周嘉认为新源会所土建基础工程是二被告做的,是事实。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周嘉对垫付金额有异议,被告垫付费用开发商是否退回都不清楚,原告应该分担多少要按照合同约定来算。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周嘉、***对垫付电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没有分割原告负担的具体部分,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电费表为准。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周嘉、***对付款记录三性没有异议,工程月付款申报表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在计算付款金额是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周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付款是305000元。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对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九)、(十),原告周嘉、***对抵付工程款140160元及收到15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对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周嘉没有异议,认为转账是事实,原告也将转账的费用计算进去了。对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周嘉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计算方法,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周嘉有异议,认为当时周维与被告方关系很好,是被告送给原告用的。
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四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周嘉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化成街道化成居委会证明,虽三被告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仅证实周嘉之父周维已亡故,且周维与其妻子何滨已在2007年离婚,周嘉无其他兄弟姐妹的事实,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三性,因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因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分包工程协议书》的合法性,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徐明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四),虽然三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四建公司的盖章,但是该证据与被告***、徐明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五),因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六),因三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七),因三被告对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八),虽然被告***、徐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结合原、被告的记账情况以及原告***、周维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徐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20000元收支系原告还徐明工程借支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九),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是三被告均认可电费未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庭审时均陈述需要由原告负担其分包工程用电的费用,原告也认可该用电需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十)未认定,因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原告制作的花园会所、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付款明细表不予确认,对***、周维手写的借支情况、收款记录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十一),因三被告对三性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已就新源会所基础部分的工程款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周嘉和被告四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违反法律规定,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二),虽原告***、周嘉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些金额怎么计算的,但是该证据与原告***、周嘉提供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周嘉和被告四建公司均认可新源会所基础工程由被告***、徐明施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周嘉三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周嘉和被告四建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周维手写的《原、被告收付款兑账结果记录》没有异议,且该记录与《工程月付款申报表》内容相吻合,但是《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明细(一)》中确实有些是重复计算了,故本院对《原、被告收付款兑账结果记录》、《工程月付款申报表》予以确认,对《被告***付原告工程款明细(一)》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周嘉认可从被告***处有借款,但是对数额提出异议,且《原告借(收)被告款凭证》显示有部分记录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的证据(六)中《原、被告收付款兑账结果记录》重复,其中“2007年6月8号付6万元整、2007年7月9号付10万元整、2007年7月17日付1万元整”为付的工程款,其中“2007年6月16号借4万元整”已经计算在《原、被告收付款兑账结果记录》2007年7月24日的付款中,故本院对“2007年6月8号付6万元整、2007年7月9号付10万元整、2007年7月17日付1万元整、2007年6月16号借4万元整”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借款记录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八),原告***、周嘉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对周维的对周维手写的收取工程款记录没有异议,且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十)中也认可其从被告***、徐明处收取新源幼儿园二楼层进度款150000元、交纳管理费10000元、幼儿园三楼层进度款140000元、幼儿园四楼层进度款150000元、幼儿园五楼层进度款6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周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十),原告***、周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十一),其中2007年7月24日的120000元已经计算在被告的证据(六)中,但是原告***、周嘉未提出异议,同时与原告***、周嘉提交的证据(七)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十二),原告***、周嘉提出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十三),因原告***、周嘉对三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告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8日,被告***、徐明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人)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源宾馆、综合楼、新源城市花园、1、2、7、8栋住宅;工程地点为万载金山角;工程内容为宾馆、综合楼主体;开工日期2006年5月10号,主体竣工日期2007年元月10号,竣工日期2007年4月10号;合同价款18000000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徐明又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乙方)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对承包范围、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支付办法、工程质量、工期、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材料供应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取费标准为宾馆按2004年《江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总造价的三类工程全额取费,并在此基础上下浮8%;住宅和综合楼按四类工程全额取费,并在此基础上总造价下浮8%。第八条约定:工程结算为工程量按实计算,定额套用合同签订时的江西省现行定额标准,按江西省2004年建筑定额计算,六大材料按宜春市当年每季度信息价万载页计算;工程图纸会审后二个月内,乙方编制施工图预算交甲方审核,审核后的预算造价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并相应调整承包合同的总价;如遇设计变更、预算编制时甲方暂定价与实际价格不同、六大类材料按宜春市当年每季度信息价万载页进行材料调差,允许调整决算造价(增加费用在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后支付,尚应扣除保修金)。
2006年6月22日,被告***、徐明仍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周维(原告周嘉父亲,已亡故)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明将新源城市花园会所土建装饰和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周维。该分包协议第二条情况说明中约定:土建工程总承包与分包双方的施工合同仍依照原开发商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土建工程总承包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为准,并作为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书及有关文件在内)。第三条具体事项中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租用塔吊、其租金应按甲乙各方的建筑工程总造价进行分摊;2、甲乙双方共同聘用的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的工资同样按甲乙双方建筑工程总造价进行分摊;3、合同押金先付30万元,一个月内,再押20万元;4、乙方使用的各种材料款、工人工资、会所、幼儿园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付;5、每月的工程预付款在转入四建账户三天内付给乙方账户上;6、隐蔽工程及点工的签证,由乙方人员同施工员、监理人员共同到现场办理,并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7、本工程综合取费按3%(直接费3%);8、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对塔吊使用和各工种人员的安排做出合理调配,不得发生冲突和误工现象;9、现有会所购买的配电柜及临时用电现已装好,甲乙双方一起测算后,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人工资以甲方签订合同为准。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上交公司管理费在每月甲方所付的工程款内按比例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维于2006年7月21日向被告***、徐明支付了工程押金300000元,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是进场施工前,被告***、徐明已先行组织工人对新源会所的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对被告***、徐明施工的新源会所基础的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一致认可为135000元。
(一)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明向***、周嘉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为:
1.2006年12月13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会所二层)工程月报表进度款137000元,扣除押金100000元,实付37000元;
2.2007年1月21日、1月28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会所三层、幼儿园土方、垫层)工程月报表进度款1980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实付148000元;
3.2007年2月15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会所四层、幼儿园基础)工程月报表进度款2650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实付215000元;
4.2007年4月6日、2007年4月10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会所五、六层)工程月报表进度款130000元;
5.2007年4月19日,被告***、徐明向周维退回押金250000元;
6.2007年6月8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会所屋面、六层)工程月报表进度款60000元;
7.2007年7月24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内外墙粉刷、幼儿园一层砖墙)工程月报表进度款270000元(包括2007年6月17日从***借的40000元和7月17日从***借的10000元、2007年7月8日徐明支付的100000元、2007年7月24日支付的120000元)。
8.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24日,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幼儿园二楼层进度款160000元,扣除管理费10000元,实付150000元;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幼儿园三楼层进度款140000元;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幼儿园四楼层进度款150000元;被告徐明向周维支付新源幼儿园五楼层进度款60000元;
9.2009年1月22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周维付工程款50000元(领条写50000元,实付4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徐明的借款)。
(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周维向被告***、徐明的借款情况如下:
1.2007年8月23日,周维向被告***借款5000元;
2.2007年10月2日,周维向被告***借款20000元;
3.2008年2月4日,周维向被告***借款70000元,领现金60000元,其中10000元还被告徐明的借款(被告徐明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
4.2008年2月5日,周维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粉刷老板范辉快工资;
5.2008年6月5日,周维向被告***借款40000元;
6.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
综合上述(一)、(二),被告***、徐明向原告***、周维支付工程款1610000元、借款235000元、返还工程押金250000元。
被告***、徐明承包的工程整体完工后,于2012年8月28日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结算汇总表(土建、装饰),结算汇总表列明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审定金额为1357639.83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费732516.93元,技术措施费197736.37元,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31907.69元,价差85538.39元,估价及未计价材46554.5元,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408.9元,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29037.16元;装饰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费110722.24元,技术措施费3142.35元,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8625.68元,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21.33元,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5337.87元。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审定金额为1616115.63元,其中土建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费908176.26元,技术措施费222697.03元,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38788.95元,价差101187.26元,估价及未计价材51466.34元,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6300.68元,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35299.35元;装饰工程部分直接工程费116824.77元,技术措施费620.87元,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9292.36元,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81.45元,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5708.43元。其中,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和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的价差、估价及未计价材总计为284746.49元,按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属于直接费,但不取费。
被告***、徐明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后,一直未与原告***、周嘉进行结算。周维于2009年11月4日病逝,其与妻子何滨已于2007年7月9日离婚,两人共有一子即原告周嘉。之后,周嘉委托***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此原告***、周嘉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1611925.4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保全。后根据被告***的申请,由其先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64-2号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同时对被告***的住房予以查封。
另查明:在原告***、周维对新源会所、幼儿园施工过程中,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各项材料款共计140160元,并为此扣除了被告***、徐明的工程款,原告***、周嘉对抵付14016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
再查明:根据原告***、周维与被告***、徐明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同租用塔吊的租金、共同聘用的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的工资按双方建筑工程总造价进行分摊,庭审时被告***、徐明称对该款项与原告无争议:塔吊没有收原告的***、周维的租金,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的工资施工时已经付清。根据《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新源会所购买的配电柜及临时用电由被告***、徐明装好,经双方一起测算后,费用由原告***、周维承担,但双方对配电柜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徐明亦无法提供购买配电柜费用的凭证,原告***、周维认可2000元,同时提供了用电清单为5774度,主张按单价1元/度计算电费,故本院酌定原告***、周嘉应承担配电柜费用2000元、电费总计5774元。
本院认为: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方***、周嘉均为自然人,明显不具备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周维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周维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周维作为工程价款请求权人已死亡,周嘉作为周维的唯一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多少、具体如何计算的争议焦点。依据《分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周嘉的施工合同依照原开发商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为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综合取费按3%(直接费3%)。虽然原、被告双方协议书对直接费如何计算未明确约定,但依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4年)》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表显示,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含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其他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含环境保护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其他组织措施费)、价差、估价及未计价材。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被告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书可知,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工程的直接费为1265849.41元[土建工程直接工程费732516.93元+土建工程技术措施费197736.37元+土建工程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31907.69元+土建工程价差85538.39元+土建工程估价及未计价材46554.5元+土建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408.9元+土建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29037.16元+装饰工程直接工程费110722.24元+装饰工程技术措施费3142.35元+装饰工程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8625.68元+装饰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21.33元+装饰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5337.87元=1265849.41元];新源幼儿园土建装饰工程的直接费为1507743.75元[土建工程直接工程费908176.26元+土建工程技术措施费222697.03元+土建工程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38788.95元+土建工程价差101187.26元+土建工程估价及未计价材51466.34元+土建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6300.68元+土建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35299.35元+装饰工程直接工程费116824.77元+装饰工程技术措施费620.87元+装饰工程组织措施费(不含环保安全文明费)9292.36元+装饰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措施费1381.45元+装饰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5708.43元=1507743.75元]。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幼儿园土建装饰直接费应为2773593.16元。新源会所土建基础部分的工程是由被告***、徐明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原告***、周嘉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部分应扣的工程款为135000元。故原告***、周维施工的新源会所土建装饰、幼儿园土建装饰直接费应为2773593.16-135000=2638593.16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行业惯例,原告***、周维施工工程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为2709208.56元[284746.49元+(2638593.16元-284746.49元)*(1+3%)=2709208.56元]。
二、关于被告***、徐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徐明于2006年7月21日收取了原告***、周嘉工程押金300000元,于2006年12月13日-2007年2月15日扣除了工程押金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徐明先后向***、周维支付了工程款1610000元、借款235000元、返还工程押金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徐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徐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995000元,返还工程押金250000元。
三、关于被告***、徐明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原告***、周维施工工程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为2709208.56元,扣除被告***、徐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的押金以及原告***、周维应得的总工程款中应扣减的费用,被告***、徐明还应向原告***、周嘉支付816274.56[2709208.56(工程款)+500000(押金)-1995000(已付工程款)-250000(返还的押金)-140160(新源垫付的材料款)-5774(电缆)-2000(配电柜费用)=816274.56]元,故被告***、徐明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是因原告***、周嘉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898297.41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周嘉起诉后支付的150000元,原告***、周嘉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实为748297.41元。依据不告不理原则,虽被告***、徐明还应向原告***、周嘉支付工程款816274.56元,但原告***、周嘉仅主张748297.41元,被告***、徐明还应向原告***、周嘉支付工程款748297.41元。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虽然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具体交付之日,但是被告四建公司与江西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按常理,至少此时原告***、周维已交付了施工的建设工程,故利息应从2012年8月28日计付。
四、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周维病逝后周嘉就全权委托***多次向被告***、徐明催讨工程款,被告***、徐明对此未予否认。原告***、周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徐明还向原告***、周嘉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原告***、周嘉一直向被告***、徐明提出要求,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被告四建公司是否要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虽然被告***、徐明与四建公司陈述为其内部承包关系,但实际上被告***、徐明是挂靠被告四建公司对外承接工程,被告四建公司应当对被告***、徐明的挂靠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嘉支付工程款74829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307元,由原告***、周嘉负担9151元;被告***、徐明、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156元;反诉受理费4769元,由反诉原告***、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鹭 鸶
人民陪审员 郭才生人民陪审员付艳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郭 蓝 非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