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华辉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01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高民二初字第960号
原告:高安市华辉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宜春市人,住宜春市。
被告:***,男,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被告:***,男,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男,系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高安市华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州四建公司)、***、***、***、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王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华辉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平,***、***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就老板王家具公司展厅、研发综合楼提供“中鸣牌建筑模板”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模板单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直接起诉至乙方所在地法院(即高安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模板。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3480元。据查,被告***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其以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名义和老板王家具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其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袁州四建公司应当依法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原因是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拖欠了***的工程款,故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也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袁州四建公司辩称:1、老板王家具公司的工程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的;2、被告***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代理权,只能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1、欠钱是事实,拖欠欠款的原因是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欠我90多万的工程款。2、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被告***、***与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怎么签订协议的,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2、***、***与***虽未结算,但基本结清了所有工程款。
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公司只和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签订了合同。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老板王家具公司的工程是否由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承建;2、被告袁州四建公司、***、***、老板王家具公司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袁州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购销合同是被告***、袁州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模板的单价有所约定;二、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与***以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被告***以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袁州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三、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37348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8万元,尚欠29348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需方写的是“宜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而我公司是“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一致;对于证据二,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且我公司并未授权给***签订合同,至于老板王家具公司是否授权***、***签订该合同,我们不清楚;对于证据三,认为这是被告***对原告欠款的确认,证明是被告***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袁州四建公司没有盖章,只能证明这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是***、***与***签订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袁州四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在高安市城建局调取的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审签意见等四张、“回弹法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证明我公司并未承建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的工程,该工程由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赣抚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老板王家具公司解除了与袁州四建公司的发包合同关系。
对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2013年12月5日,故即使老板王家具公司与被告袁州四建公司解除了合同也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
对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未到庭进行质证。
对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对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认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袁州四建公司的名义与***、***、老板王家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拟证明***以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州四建公司认为并未授权被告签订该份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这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与袁州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无权代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与***、***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老板王家具公司与袁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老板王家具公司与袁州四建公司签订了合同。
对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该合同与我方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一个工程不可能承包给两家公司,且无论老板王家具公司与袁州四建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
对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将老板王家具公司展厅、研发综合楼中国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对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不予采信,因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老板王家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报城建局批的是赣抚公司,但实际履行的是袁州四建公司。且不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审签意见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8月12日,是在原告向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送完模板,***向原告结算完毕之后。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也仅能证明***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提供的证据一致。
(七)对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该份合同是复印件,但袁州四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吴小丽挂靠在袁州四建公司,与老板王家具公司签订了合同,***也陈述是有这份合同,只是认为合同上***的签名是后来补上去的。故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与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老板王家具公司将展厅、研发综合楼(5楼、6楼)发包给被告袁州四建公司。但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又将该工地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并与原告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鸿牌”全松木建筑模板,数量为壹万张,产品到货价为伍拾陆元|张,收货后***当天付总货款30%,后每完工一层付10%,封顶全部结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每天赔偿总交易金额的0.2%给对方,直到履约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模板,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高安市华辉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模板款叁拾柒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373480元。欠款人***,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被告***支付模板款8万元,尚欠原告293480元货款未结。原告向被告***屡次催款未果,且认为被告***系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履行还款义务与***、***、老板王家具公司未结算工程款有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在模板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适当予以调低,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按照欠款金额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关于被告袁州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上的需方写的是“宜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宜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一个公司,且在甲方落款处并没有盖公司印章。同理,在建筑工程施工清工承包合同中乙方虽写的是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据此认为***是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份合同存在表见代理,***的签字代表被告袁州四建公司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袁州四建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审理查明***、***是将老板王家具公司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了***,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越过买卖合同去追究被告***、***的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老板王家具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责任的问题,老板王家具公司是发包方,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对原告归还货款的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3480元及违约金1872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冠
审 判 员  陈 蔚
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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