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元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3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尤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大明,南平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干部。
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元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启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尊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系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元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元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决定本案与(2014)尤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游璟光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尤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丁水淼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4)尤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黄光华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汽车抢修组修理工,主要从事车辆月检一、二级维修和小修、中修、大修及其他有关汽车的维修服务。抢修组共4人,实行24小时全天候工作,每月休息2天,约定每月工资6250元。被告在使用原告为其工作的期间里,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实行每周双休日制度且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即3个月零6天的2倍工资的差额2047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2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周应该休息2天,也就是说,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4个多月中,双休日加班了28天。期间还有清明节、劳动节和端午节没有安排休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低于200%和300%的加班工资报酬计18655元。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4个月,被告必须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倍工资中尚未支付的差额20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865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结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原告工资由被告支付;
5.物品领用表复印件、领料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使用的工具是由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车辆使用记录复印件、抢修车辆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按被告公司制度要求从事工作;
7.抢修组月考核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受被告管理,且工资由被告分配;
8.矿渣粉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江秀容是被告员工,原告亦为被告员工。
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计422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2月19日,游璟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由被告将车辆维修项目发包给游璟光承揽维修。该服务合同对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费用、材料供应、服务要求、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游璟光再雇佣原告***从事车辆维修工作。由于游璟光等人未能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提前终止履行服务合同,并对服务费用进行结算、支付。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游璟光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既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也不是被告叫来的,而是游璟光叫来为其服务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系游璟光与被告所签订的,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是受雇于游璟光,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物品领用表复印件、抢修车辆移交及管理协议复印件、黄光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受雇于游璟光,抢修车辆移交及管理协议也是黄光华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4.维修工具及材料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游璟光等人将维修工具及材料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5.结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将车辆维修服务费支付给游璟光个人的,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资,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6.付款单据、结算单、收款单据、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领取的是维修服务费,不是工资,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7.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8.员工入职表、离职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过入职、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中应急项A及合同期限部分与被告持有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合同中应急项A对时间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也只有一天,而该合同实际履行到2014年6月28日才终止,原告所持的该份合同有瑕疵,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即结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即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是工资;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或与该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于庭前所提交的该份合同的复印件不一致,被告所提供的该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复印件第二、四、五页有骑缝章,而被告于庭前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对应的页码上却没有骑缝章,该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合同复印件被改动过,不具真实性。对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亦有异议,认为该卡号与原告所提供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的卡号不一致;对证据4即维修工具及材料移交清单中记载的移交内容无异议,但对签名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对证据5即结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过;对证据6中付款单据、收款单据、银行回单无异议,但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8即工资花名册、员工入职表、离职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断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对原告***、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认证如下:
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系游璟光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应急项A及合同期限部分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内容虽有不一致,但游璟光实际是按被告所持有的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履行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游璟光亦在被告所持有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末页签署“甲乙双方已终止本合同。游璟光,2014年6月28日”,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终止履行。而被告对其所持有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文本亦无异议,该合同系游璟光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复印件复印不清为由解释骑缝章问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不具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应提供与原件或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原告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或与该组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亦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复印件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系游璟光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中应急项A及合同期限部分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内容虽有不一致,但游璟光实际是按被告所持有的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且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终止履行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游璟光亦在被告所持有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末页签署“甲乙双方已终止本合同。游璟光,2014年6月28日”,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终止履行。而被告对其所持有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文本亦无异议,该合同系游璟光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提供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复印件复印不清为由解释骑缝章问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复印件不具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转入游璟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即维修工具及材料移交清单中记载的移交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即维修工具及材料移交清单中属于原告的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清单中属于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确系原告本人签署,故对清单中属于原告的签名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即结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结款证明在内容上无本质区别,原告亦对其所持有的结款证明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付款单据、收款单据、银行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注:作为托修方,即甲方)与游璟光(注:作为承修方,即乙方)签订一份《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系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2.服务范围为车辆大中小修、各级维护及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3.送修手续为乙方经办人在送修车辆时须按照要求填写甲方的车辆维修登记单,并在车辆维修登记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维修计划以外故障的,须先取得甲方的同意方可继续修理。甲方车辆以修复为主,确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在取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更换。4.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于次月25日将维修款汇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维修服务费为25000元/月。5.乙方应按照不低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维修服务,应对维修合格出厂的车辆提供质量保证。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的缺陷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项下的索赔。乙方收到索赔通知后,若在第一时间内没有采取措施,甲方可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每月及时、准确地向甲方经办人报送维修情况统计表。6.甲方分6个月、每个月从乙方的维修服务费中扣除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但不得计息。如乙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7.乙方应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维修,接受甲方不定期对车辆维修质量、车辆档案、服务承诺等的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3次的,甲方将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的承包车辆维修资格。甲方为乙方提供一部闽G7737G抢修车辆,乙方提供一人作为闽G7737G抢修车辆责任人,并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抢修车辆不得公车私用,一经发现乙方除应承担该费用外还应按甲方公司制度处罚。8.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将不定期对乙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经乙方维修出厂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3次的,或因乙方维修质量问题导致送修车辆出现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未按规定与乙方结算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甲方索取合同规定的报酬。9.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经游璟光邀请,受雇于游璟光,从事车辆维修服务工作。2014年3月7日,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黄光华移交闽G7737G东风牌皮卡汽车一部,作为抢修车辆。当日,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注:作为甲方)与黄光华(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抢修车辆移交及管理协议》,并对抢修车辆的管理作出如下约定:1.车辆进出厂必须主动在门卫处登记(报公里数、驾驶员姓名、抢修地点),做好出车记录表;2.严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车辆仅供抢修专用,不得公车私用和他用;3.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及保洁工作,车辆加油时必须事先通知车队领导,并做好登记与管理;4.车辆自移交之日起,所有超速违章停车罚款由乙方承担,交通事故等违法行为按驾驶员工作纪律考核办法执行。2014年6月28日,原告***不再从事游璟光、黄光华承包的车辆维修服务工作。在报酬的支付方式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编造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但有根据抢修组的工作质量,将劳动报酬统一发放到游璟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上。原告***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就有关工作的事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原告***在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车辆维修服务工作期间,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向原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叙明: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诉因主张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即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的解释,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编造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向原告***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亦没有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没有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诉因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元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春国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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