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4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维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华南城发展大厦80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9418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9968162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维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WNTP-SN-1616-11的《太阳邹城&**项目除臭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被告作为供货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负责对项目进行供货、安装。合同第二条产品供需条款(一)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18个日历天内(即2016年11月15日前)供货到现场,27个日历天内(即2016年11月24日前)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第三条合同违约及其他条款(一)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如供方未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的27个日历天内安装、调试完成,但是被告直至2017年2月28日才实际完工。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项目,逾期长达85天,按照上述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0285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也应按时交付合同项目。被告延期交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0285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虽然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但是原告下单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支付预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到货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第一项向被告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在先。项目完工后,原告一直拖延验收,付款也是百般推脱。时至今日,原告尚欠被告301498元未支付。二、主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WNTP-SN-1616-11.1、WNTP-SN-1616-11.2、WNTP-SN-1616-11.3三份补充协议,工期顺延也是合情合理的。需要说明的是,该三份补充协议是后补的。补充协议书面上的签订时间是后来补签协议时的时间。综上所述,由于原告逾期付款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导致了被告逾期完工的后果。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太阳邹城&**项目除臭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WNTP-SN-1616-11,合同标的1210000元。2017年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WNTP-SN-1616-11.1,标的21800元。2017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WNTP-SN-1616-11.2,标的7000元。2017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WNTP-SN-1616-11.3,标的8700元。以上合计1247500元。现被告已经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尚有301498元未支付。被告特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一、向被告支付301498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对被告提出的反诉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如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列明,应当把被告提起反诉的金额予以抵扣。如果不足抵扣的,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太阳邹城&**项目除臭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及安装上述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121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交货日期约定,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18个日历天内(即2016年11月15日前)供货到现场,27个日历天内(即2016年11月24号前)安装、调试完成。合同第二条第(七)款付款条件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10%预付款,供方按照图纸及相关要求生产,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1个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项目整体验收合格12个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量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如供方未按时完工,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除上述主合同外,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第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木板墙、覆板格栅等产品,价格为21800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减压罐,价格为7000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第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盲板、风管、堵板、法兰、管道等产品,价格为8700元,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项目完工确认单》,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完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原告主张合同项下产品于2017年2月10日到场,被告主张合同项下产品于2016年11月21日到场,也于当日开工,其它附属合同最后的到货时间在2017年2月份。双方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预付款121000元,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11日支付到货款49950元、60000元、14252元、469000元、11798元,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8日支付完工款20002元、100000元、100000元,尚有301498元款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合同款301498元,故原告应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27个日历天内安装、调试完成。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预付款,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12月5号前完工,但被告实际于2017年2月28日完工,延期完工85天。但合同同时约定,全部货款到达现场后,原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50%到货款。即使按原告所述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到货,原告亦未依约支付到货款,甚至项目完工后,原告仍未支付到货款,由于货款未到位,势必影响项目安装进程,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在原告未依约支付到货款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无权追究被告此期限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维拓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01498元及利息(利息以301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91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