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53号楷林国际大厦A栋16层。
执行事务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朝,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瑞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衡阳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是否系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瑞信公司与衡阳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组签订,是认定瑞信公司是否获得本案争议债权、能否要求运机公司履行偿款义务的关键。一审法院未对穗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衡阳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所抵偿的债务予以查明,属基本事实未能查清。同时,被上诉人运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未对衡阳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成为运机公司的债权人后至2018年12月18日衡阳兴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通过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将诉争债权予以抵偿期间,其公司是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运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未予查明,也未对此作出认定,亦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沙瑞信不良资产处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东
审判员刘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颜飞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