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南外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湖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高衡生之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廖纯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精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衡生的身份证出生时间是1952年8月25日,档案出生时间是1953年8月25日,依据身份证出生时间高衡生在2013年3月8日出事故的时候已经超过60岁,已失去购买工伤保险的资格,申请人不应承担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责任。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3.申请人与高衡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4.高衡生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高衡生身份证显示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5.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判案依据。6.申请人已经对高衡生交通事故尽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交通事故以外的责任。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高衡生虽然身份证出生时间与档案出生时间不一致,但根据上述规定,应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湖南精工公司申请称高衡生已失去购买工伤保险资格,其不应承担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精工公司还申请称其已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高衡生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湖南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相同,对于湖南精工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的理由充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湖南精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精工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