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3民初1529号
原告:魏和。
委托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攀,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经理。
原告魏和与被告西宁正华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魏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魏和负担。
审判长何亚峰
审判员吴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熊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