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8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81民初426号
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煤炭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881753692。
法定代表人:李照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珠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2810000045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陈虹,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高少英,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冯德良,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583217-2。
法定代表人:耿德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陈虹、高少英、冯德良、义马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被告***、被告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偿还原告鼎力公司代偿款2,082,888.76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交通运输局在1,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以上借款由原告鼎力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交通运输局自愿在1,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向洛阳银行还款,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向洛阳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2,082,888.7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被告会及时还款。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交通局不承担保证合同责任,交通局只是承诺协助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在执行阶段履行的问题。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
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银行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洛银(2015)年(义马支行)流资借字第150409D210000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2、洛阳银行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的洛银(2015)年(义马支行)保字第150409D21000040013号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三鼎担字2015年第020号担保合同一份。4、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鼎担字2015年第020号、反担第020-4-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反担保书。5、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冯德良签订的三鼎担字2015年第020号、反担第020-4-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冯德良出具的反担保书。6、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高少英签订的三鼎担字2015年第020号、反担第020-4-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高少英出具的反担保书。7、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陈虹签订的三鼎担字2015年第020号、反担第020-4-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虹出具的反担保书。8、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9、洛阳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被告交通运输局并不知情。对证据8,该承诺不构成保证合同,从文件内容看被告交通运输局说的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交通运输局处有未结工程款,其只是协助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洛阳银行或者原告,属于协助履行的承诺,应该在执行阶段履行。《承诺书》上写明了工程造价,但工程最终的数额是以审计结算价为准,政府资金都是以审计价为准,还没审计完毕。被告交通运输局保证的只是其未支付给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的资金不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提前支付,如果支付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承诺书的时间2014年9月16日做出的,贷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诺是对2014年9月份的贷款做出的。对证据9,代偿证明应该有银行转款的记录。
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1-7,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无异议,该7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出具单位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洛阳银行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洛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2,00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并约定了贷款利息、罚息条款。并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说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洛银2014年义马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9D210001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洛银2014年义马支行流资借字第140409D2100011号合同项下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3月17日,原告鼎力公司与案外人洛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案外人洛阳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2015年3月17日,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按照担保金额收取担保费,费率为月1.56%,担保费每六个月收一次。延迟付息,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每天向原告鼎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0.007%计算。同日,原告鼎力公司分别与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书,由四被告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均为:1、四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自履行代偿责任起十日内,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及因履行代偿责任产生的费用。3、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
被告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鼎力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义被告交通运输局有两项工程,剩余应付款1,150,000元。2、因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洛阳银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鼎力公司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被告交通运输局对剩余工程款不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3、在贷款到期前,被告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由原告和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共同领取,以保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4、贷款到期,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被告交通运输局愿以该未结清的工程款1,15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向洛阳银行还款,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向洛阳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082,888.76元。被告未将原告代偿的款项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法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洛阳银行贷款,由原告鼎力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由原告鼎力公司按照约定代替被告成义公司还款2,082,888.76元,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追偿权,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该代偿款2,082,888.76元。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诉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即取得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权利,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未按时归还代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故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书》,其协议亦是各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本案中对于反担保相关问题适用法律对于担保的规定。
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与原告鼎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按照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四被告与原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因履行代偿而发生的费用,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保证方式,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偿还款项,原告代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洛阳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2,082,888.76元,四被告应按照反担保合同对上述2,082,888.76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四被告于原告代偿后10日内承担还款义务,故四被告对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运输局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被告交通运输局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主要为监督控制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未支付的工程款,以确保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未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洛阳银行的贷款,而被告交通运输局并未承诺当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不清偿债务时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不能认定为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担保应是担保人以其自身的财产保证债权人债权能够实现,而被告交通运输局承诺中,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元,被告交通运输局对该款项并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交通运输局不能以该款项提供担保。综上所述,被告交通运输局并未向原告鼎力公司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明示由其协助原告将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1,150,000元工程款专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承诺系其自愿做出,合法有效,其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关事项,故其负有监督管理该工程款专款专用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尽监督管理义务,该1,150,000元未用于归还洛阳银行贷款,造成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偿了银行贷款,其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的《承诺书》对被告自身设定了相应的监督义务,其合同义务为监督该1,150,000元工程款能够用于偿还洛阳银行贷款,现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以洛阳银行新贷还旧贷,在洛阳银行的贷款仍未偿还,该1,150,000元工程款并未专款专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履行完全部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其仍应承担该款项补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共计2,082,888.76元,并从2015年12月30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虹、高少英、冯德良对上述代偿款2,082,888.7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义马市交通运输局在1,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鼎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3元,由被告义马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虹、高少英、冯德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晨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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