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4民初4666号
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58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874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浙江京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武陵大道南段37号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WBJ3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恒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由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