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城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0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2094号 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县昆仑北路58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8741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13层13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1RJ74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永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淮海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3X8JRC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永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地毯订购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永城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500***酒店。施工所在地、安装地毯所在地为被告永城***公司。2016年5月28日,地毯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最终是以实际使用地毯的数量858800元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缓次催要,被告永城***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地毯总价款最终定为77万元,其中已付货款29万元,剩余48万元,分期支付。被告永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8月16日仅支付地毯款13万元,仍久35万元。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购合同、验收单及协议书上签字,该公司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应当与北京***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北京***公司、永城***公司辩称,***此前以个人名义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就本纠纷提起诉讼,认为其个人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原告才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是否为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法庭予以核实;永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合同权利应当向相对方提起。永城***公司未加盖印章,不能以相关材料运送至永城***公司而认定由其承担合同义务;二被告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结算协议。北京***公司按照双方各自的约定,已将相关款项付清且原告提供的地毯存在以次充好、夸大数量的情形,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和被告北京***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地毯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地毯,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工程地点:永城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500***酒店;印花地毯单价为70元/㎡,面积大约为8553㎡,金额598710元。手工地毯单价360元/㎡,面积大约215㎡,金额77400元。合计总金额676110元(由现场安装完工后现场的测量具体尺寸未结算面积依据);付款方式:方法签订本协议受,甲方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再付10万元,余下的货款在9月1号之前结清并对竣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北京***公司印章,乙方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5月28日,被告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汉宫酒店手工地毯:830㎡×360=298800尼龙印花:8000㎡×70=560000按以上数量结算***2016.5.28号”。2017年4月24日,原告及被告永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永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向乙方所购地毯总价款最终定位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已付货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其中贰万元为汉宫酒店储值卡,剩余货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每月25日甲方向乙方付款5万元(从2017年5月25日起付第一笔),分9个月付清。自今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地毯质量就后期维修问题。甲方:***乙方:***2017年4月24日”。被告永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经公司账户向***支付10000元,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共计向***支付12万元,分别为2017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20000元及2018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原告因剩余货款未能得到清偿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算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本案是否系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提起的诉讼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能够确认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真实性。原告与北京***公司签订《地毯订购安装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单、协议书及还款记录,可以确认永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永城***公司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地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其货款。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虽然被告永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是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接受原告的地毯数量及价款,后于2017年4月24日以永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并通过永城***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根据支付了货款13万元,能够确认被告永城***公司存在有为北京***公司代付地毯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北京***公司与原告之间欠款的债务加入,应当在其加入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欠款35万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永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2017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有关分期付款的约定及永城***公司已支付欠款情况,被告永城市***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分段计算,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分别自每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自起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永城***公司主张***出具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不能代表公司,不存在同意代为履行全部债务的意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与被告永城***公司的结算单及还款协议,诉请被告北京***公司支付欠款35万元,因原告与北京***公司未进行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对于***签字确认的地毯的数量、价款予以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对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公司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分别自每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自起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