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6-15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7民终808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PD2Y。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58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87416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乾公司支付案涉票据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2.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开利公司承担;3.上诉费用由开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开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93258.4元;二、判令恒乾公司向开利公司支付利息,即以79325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为2586.91元);三、判令恒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乾公司因欠开利公司的货款,于2020年12月15日,恒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开利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了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01215795249138的到期无条件承兑付款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619983.7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于2020年12月24日,恒乾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开利公司作为收票人开具了编号为210464100530320201224804477262的到期无条件承兑付款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173274.6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该两张汇票到期后,经开利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乾公司因欠开利公司货款,向开利公司开具汇票以支付货款,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汇票由恒乾公司承兑,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恒乾公司以开利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乾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开利公司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恒乾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到期未承兑的汇票金额793258.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恒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利公司支付人民币793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3258.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恒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据此,案涉汇票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恒乾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自行发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确定恒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9份)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