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2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2687号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镇工业集中区4号。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徐先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标龙大厦1909。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诉被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61072.80元(未加违约金),其中铝合金模板租金1610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1072.80元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标龙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京G16项目1#、5#楼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方王小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合同约定:租赁面积暂定为3500㎡,最终以结算面积为准,起止日期暂定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租赁单价为20元/㎡/层,交货地点为南京。同时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10000元,预付款210000元,合计420000元;生产拼装验收完成在原告工厂发出前,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施工至第十层顶板浇筑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主体砼结构施工完毕退板前付清并冲减定金,预付定金在本工程铝模板最后一个月租赁费用及损坏、丢失、赔偿中抵扣,同时对支付方式还做了约定。
2019年1月19日,原告与缪元国结算,缪元国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模板租赁费为1813168.80元,已支付17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举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且仅向本院提供的与缪元国签订的结算单,并无证据证明缪元国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的结算人员,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租金16107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莫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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