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462号之一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
法定代表人:倪道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现因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解决,故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167元,减半收取46083.5元,由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长玉
审 判 员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奚新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