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荣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全部付清,所以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的是租赁物丢失赔偿等侵权责任赔偿,所以本案不符合付款违约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而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铝模板配件等赔偿款以及超期费用合计1172783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主要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窝工、延期竣工、财务成本等损失千万以上,因此本案实际是质量问题纠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质量纠纷引发的诉讼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质量及服务问题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付款违约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嘉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物铝模板的损失及超期费用,并非被告所抗辩的该案系“质量及服务问题”引发的纠纷,故不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第4.6条款已明确约定了租赁物遗失应由承租方即被告向出租方即原告赔偿损失(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结合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付款违约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嘉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涉案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因租赁物遗失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和超期费用所引发,上述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款项”,故应由原告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租赁期满后按时归还租赁物,导致其租赁财产损失和延期租赁费用的产生。本院认为,铝模板超期费用属于租赁费用的延续,适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而铝模板遗失的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形成竞合,此时金湖县人民法院和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金湖县人民法院也已经立案,金湖县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该案,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综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丁 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骆康璐
书 记 员 唐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