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高强,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再结合青岛天一明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挂靠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用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青岛市崂山区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协议,承揽涉案工程木工劳务。**雇佣***从事木工劳务,并为***出具劳务费欠条,应当由**承担相关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伟
审判员 王 键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和
书记员 ***